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20號抗 告 人 邱瑞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辛永泰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1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103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而相對人辛慶貞(下稱辛慶貞)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1794號建物),相對人辛詩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1795號建物),均屬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佳晶(下稱吳佳晶)之遺產,屬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故應為執行標的,伊聲請追加辛慶貞、辛詩宸為執行債務人,並聲請追加執行1794號、1795號建物,自有理由;否則,執行法院亦應塗銷辛慶貞、辛詩宸就1794號、1795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由伊代位求償及受領。執行法院若認系爭確定判決有脫漏,應為補充、追加判決,不得駁回伊之聲請。若辛慶貞、辛詩宸認1794號、1795號建物屬彼等之固有財產,不得為執行標的,應由彼等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始得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非由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始得據以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屬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0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6項亦有規定。故執行當事人是否適格,屬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其判斷標準則應依執行名義定之,凡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之人,即係適格之執行當事人。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對其繼承所得之遺產請求執行,不得對其固有財產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請求追加辛慶貞為執行債務人部分:
查抗告人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已將辛永泰、辛慶貞(原列辛詩宸為被告部分,嗣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撤回,見執行卷第99頁)列為執行債務人,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見執行卷第13頁),是抗告人於106年6月6日又具狀追加辛慶貞為執行債務人(見執行卷第155頁),即無必要而不應准許。
㈡抗告人請求追加辛詩宸為執行債務人部分:
查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告為抗告人,被告則為辛永泰、辛慶貞、辛詩宸等3人,主文第一至三項則記載:「被告辛永泰、辛慶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佳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辛永泰、辛慶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辛慶貞就上開給付義務,僅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佳晶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內容(見執行卷第17頁)。足見系爭確定判決已駁回抗告人對辛詩宸之起訴確定,辛詩宸顯非本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之人,自非適格之執行當事人。又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抗告人對吳佳晶、辛永泰之消費借貸債權,此參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即明(見執行卷第17至20頁),是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辛詩宸依上開規定亦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應為執行債務人之一云云,自不足採。且抗告人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初,曾列辛詩宸為執行債務人,如同前述,經執行法院於106年4月20日新北院霞106司執松字第41038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對辛詩宸之執行名義,抗告人於106年4月25日收受通知後,逾期未補正,並於106年5月23日執行法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對辛詩宸之執行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63、65、99頁),抗告人嗣於106年6月6日於未補正對辛詩宸之執行名義下,又追加辛詩宸為執行債務人,於法顯然未合,不應准許。
㈢抗告人請求追加1794號、1795號建物為執行標的物部分:
⒈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記載,辛慶貞僅於繼承吳佳晶所得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即其所負者為以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僅得對辛慶貞繼承吳佳晶所得之遺產請求執行,不得對其固有財產為之。至於辛詩宸,既非本件適格之執行債務人,抗告人不得對其財產請求執行,自屬當然。
⒉查1794號、1795號建物乃分別於104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
,由羅姓第三人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辛慶貞、辛詩宸名下,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9至46頁),是依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所為形式審查,1794號、1795號建物乃分屬辛慶貞、辛詩宸之固有財產,並非繼承自吳佳晶之遺產,亦非該2人於繼承開始(即吳佳晶104年11月6日死亡之時,見執行卷第19頁)前2年內,受吳佳晶贈與之財產,而無從依民法第1148之1條規定視為其所得遺產。另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6年6月2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61308330號函附之吳佳晶遺產清冊(見執行卷第157至163頁),並無將1794號、1795號建物列為吳佳晶之遺產,亦可明之。抗告人固主張1794號、1795號建物原為吳佳晶所有,其於95年間與第三人羅容妮為通謀虛偽買賣,羅容妮再於104年7月9日將1794號、1795號建物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辛慶貞、辛詩宸,1794號、1795號建物實質上屬吳佳晶贈與予辛慶貞、辛詩宸之財產,故應視為吳佳晶遺產云云。惟抗告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事涉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故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塗銷辛慶貞、辛詩宸就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其代位求償、受領云云,亦無可採。又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就系爭確定判決為補充、追加判決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執行法院依1794號、1795號建物之外觀觀之,認1794號、1795號建物分屬辛慶貞、辛詩宸之固有財產,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待辛慶貞、辛詩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始得認定。
㈣另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另列第三人辛慶麟、辛慶偉為債務人
,並敘及系爭執行事件應對下列之人及標的為強制執行:⒈辛永泰就新北市私立松永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對吳佳晶贈與之新臺幣(下同)1,144萬元,⒉對第三人沈彩霞之3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⒊對第三人張丹芹之25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⒋對第三人張秀惠之18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借債權,⒌對第三人黃令梅、程文泉之45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上開⒉至⒌即原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706號陳報遺產清冊所載)等情(見本院卷第31、33、37、47頁),涉及抗告人是否欲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另行追加執行債務人、執行標的之問題,應由執行法院查明後另行處理,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追加辛慶貞、辛詩宸為執行債務人,及追加1794號、1795號建物為執行標的物,均於法未合,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