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21號抗 告 人 陳禧宏即陳錯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前為龍牌有限公司(下稱龍牌公司)之負責人,龍牌公司曾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伊於民國73年5月29日移居海外前,已委託訴外人曾榮一夫妻向相對人之經理何淵源告知移居美國加州之事實及尚有委託相對人託收之貨款250萬元可抵銷前開借款,並請曾榮一夫妻代領餘款50萬元。相對人嗣為侵佔上開50萬元,竟偽造擔保借據三張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下稱原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伊給付相對人630萬4515.5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惟相對人明知伊海外住所卻故意指為不明,向原法院申請公示送達,致伊未由合法代理人出庭辯解說明以致遭敗訴,而經原法院74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伊如數給付相對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5款、第6款及第9款之再審理由。伊於104年7、8月間始知原確定判決存在,且伊亦不曾從事法律相關工作,縱收到判決亦不可能知悉再審理由,伊於知悉30日內之正常程序,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法院以不合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於74年8月7日確定,而抗告人係於106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等情,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再審之訴狀可稽(原審卷第234頁、第11頁),抗告人就此部分之再審提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顯已逾5年期間,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此部分之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二)而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為再審之事由者,依同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固不受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5年期間之限制,惟仍應依同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規定,於知悉再審理由後之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始屬合法。
抗告人曾於104年間委任孔菊念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伊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主張伊於73年5月29日已移居海外至86年9月14日始入境回國,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文書係經由公示送達等語,有桃園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判決(下稱桃園地院511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苟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情形無訛,則其於104年間提起桃園地院511號訴訟時,應已知其所指再審情事,而其遲至106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顯逾知悉再審理由後之30日不變期間,其此部分再審之訴,亦屬不合法。抗告人雖主張因不曾從事法律相關工作,縱收到判決亦不可能知悉再審事由等語,惟其於該訴訟既已委任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無不可查悉前開再審情事之理,而其就此部分復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其確實知悉在後之證據,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抗告人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
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係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理由,惟未表明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係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未經合法代理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況抗告人於104年間提起桃園地院511號訴訟時,已查知原確定判決,已如前述,則其最遲於104年間亦已知此部分再審理由,而其遲至106年6月1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為不合法。
四、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業如前述,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