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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29號抗 告 人 陳專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銀霖等間請求分配合夥賸餘財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陳銀霖、許瑋珊共同出資購買臺北市○○區○○路○○○ 號及110 號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再與訴外人喬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喬邦公司)合作合建案,以轉售土地賺取利益,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因喬邦公司已完成合建案,爰請求相對人分配合夥賸餘之金額;如認上開合夥尚未清算,則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合夥財產之清算等情,自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分別在宜蘭縣及新北市,揆諸上開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原法院管轄,是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居所同在新北市樹林區為由,以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