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37號抗 告 人 林建賢代 理 人 郭瑋萍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拆除抗告人無權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含魚池10座、房舍1間,面積共1,140平方公尺)、B(含魚池18座、房舍1間、工寮1間,面積共1,011平方公尺)、C(水泥路面,面積2,303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下分以A、B、C部分稱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將其中A、B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4323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定於106年7月6日上午10時10分執行拆除(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於106年6月15日、106年7月6日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7月10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復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5年5月25日提出之拆除計畫(下稱拆除計畫)載明拆除區內磚造辦公室、魚苗養殖區鐵皮屋及磚造倉庫各1座,預估所需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36萬6,579元,然伊於105年6月22日自行委託廠商估價後提出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載,拆除費用僅為24萬450元,兩者相差12萬餘元。另相對人於105年9月29日陳報之總拆除計畫(下稱總拆除計畫)中附件5所示之105年6月3日估價單,因廠商以拆除魚池後之容積計算廢棄物,致費用高達820萬2,621元,且魚池多達27座,其內為空心載水空間,拆除後不致產生廢棄物,估價費用顯不合理且非屬必要費用。況相對人於106年7月6日系爭執行程序當日,僅花費1日半,使用小型挖土機具即已拆除完成,卻提列高達39萬餘元之拆除費用,顯見前開費用非屬必要。再者,兩造於106年6月27日上午10時就系爭土地進行會勘,認伊所屬房舍有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2條租用規定,為免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應暫緩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卻違反誠信未為延緩,致伊無從自為搬遷而衍生非必要執行費用,執行法院率以執行,原裁定竟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關於B部分執行程序: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實施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當事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同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未獲債權人同意之情況下,執行法院自無從延緩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中關於拆除B部分地上物之執行程序,業於106年7月6日經執行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並據相對人明確表示不同意延緩,由執行法院詢問在場之土木保持技師及農業局承辦人員後,認拆除B部分房舍及安置拆除後廢棄物之計畫不須經主管機關事先核定,亦無影響或破壞水土保持安全之虞而續行拆除程序,並於當日完成(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B部分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承上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對上開B部分執行程序再為爭執。
四、關於A、C部分執行程序:
1、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又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2、經查,執行法院受理相對人聲請後,於103年6月11日先以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命令起15日內自行履行,且於該執行命令載明,如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強制搬遷之費用,抗告人未遵期履行,執行法院乃定於103年9月15日履勘現場,並請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嗣相對人於105年5月25日提出拆除計畫,執行法院旋於105年6月2日以士院勤103司執祥字第24323號函,請抗告人就系爭拆除計畫陳述意見,前函並已於105年6月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雖於105年6月23日具狀表示拆除搬運工程費過高,且相對人工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施工,亦未提出施工安全保證,請求執行法院緩期執行,由抗告人自行處理,經執行法院於105年7月13日訊問抗告人後,抗告人表示可自行拆除,並於5日內陳報廠商及時間,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自動履行。至105年9月29日,相對人陳報總拆除計畫、同年10月11日補正總拆除計畫,抗告人猶於105年10月14日以相對人之總拆除計畫報價過高,請求展延相當期日,嗣經抗告人於105年11月25日具狀陳報願於105年12月底前自行完成拆除作業,相對人始於105年12月5日聲請暫緩執行。詎抗告人仍未履行,相對人乃於106年3月6日聲請執行法院續行,並經執行法院於106年5月17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定於106年7月6日執行拆除,載明相對人務必於當日準備油壓剪2組、挖土機2台、救護車及隨行救護人員、搬家工人20人、廢棄物清理車輛2輛、技術工7人,小工18人、焊工2台、燒焊機2組、破碎機8台、監工人2人、鎖匠1人、管束犬隻人員2人、對講機3組、現場人員任務編制圖及準備貯存債務人物品之場所。抗告人於106年7月6日執行當日,再度請求給予10日自行拆遷,則為相對人所拒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並影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63頁)。足認抗告人有長達3年期間可自動履行,以節省強制執行必要費用,抗告人捨此不為,就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即有代為履行之必要,則由相對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自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3、抗告人雖以執行法院疏未審酌其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3-1頁)與相對人陳報之拆除費用相距過大云云,惟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第一項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政府採購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示所載「……一、查核金額:工程及財物採購為新台幣五千萬元,勞務採購為新台幣一千萬元。二、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三、中央機關小額採購: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採購。」等文,可知政府機關超過10萬元以上之採購即應遵循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辦理。查相對人為代履行系爭執行程序,於105年1月7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105年度「國有鄰地占用清理(含勘查、測量及臨時拆除)作業採購案」公開招標程序,並由第三人富欣土木包工業(下稱富欣土木包工業)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由得標,並於105年3月與富欣土木包工業完成契約後續擴充明細表,再向執行法院提出總拆除計畫,堪認相對人向執行法院提出前開總拆除計畫前,已就其代履行系爭執行程序將支出之執行程序費用,踐履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範後(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反面),由富欣土木包工業得標。反觀抗告人提出之系爭估價單上未詳列細目,難認其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可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明。且相對人提出之總拆除計畫所列費用,亦僅為執行費用之粗估,尚非屬執行費用之核定,抗告人空言爭執前開執行費用非屬必要云云,即無足採。
4、再查系爭執行名義中抗告人應拆除之A部分地上物包含魚池10座及房舍1間,則抗告人所辯拆除過程不致產生廢棄物云云,已嫌無據。且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前,已依強制執行法第6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魚隻有易於腐壞之性質,將進行變賣作業,通知相對人陳報魚隻處理方式(見本院卷第12頁),相對人陳報依其延請第三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生物研究所陳義雄教授研究室之吳振宇、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水產養殖學系劉秉忠副教授研究室之劉秉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林天生、新竹區漁會高冷魚類養殖水產品產銷班廖錦隆、吳俊螢、陳永填、陳永承等人於104年6月22日共同至現場會勘後,認現場魚苗屬成長期之幼小魚苗,且多有死亡及成長不良之現象,系爭執行程序時值酷暑,若貿然遷移異地養殖,魚隻將因集運作業及生長環境劇變而死亡,存活率極低,且與會單位及專家亦表示難以提供保管場所等情,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5項規定作價交由其承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及反面),並提出魚隻鑑價證明(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為證,則執行法院就魚隻之動產執行程序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雖質以魚池拆除後之容積計算廢棄物估價方式顯有不當,估價費用大部分與執行程序無關云云,然依相對人提出之總拆除計畫,載明魚池及其他占用部分包含拆除作業及廢棄物清運作業,其中拆除作業包括魚池蓄水部分將於上游引水渠道入口進行阻絕,並開放各魚池阻水結構,池內水源自然排出。本部分包含魚苗養殖區之基礎結構拆除,預計以PC120破碎挖土機進行魚池、水泥地面等之破除,再以120型挖土機及PC35挖土機將占用物刨除,再以PC120挖土機將廢棄物裝車,續以20T貨車運至合法處理場處理。拆除作業包含各項機具及相關人工作業費用,預估約88萬1,210元。廢棄物清運及處理費用預估約需693萬8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堪認前開費用皆屬應為強制執行目的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再參以總拆除計畫檢附之估價單均載明執行所需之機具、人工項目、單價及數量,抗告人泛指拆除費用多屬非必要費用,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空言主張為可採。至抗告人另以系爭執行程序有延緩必要,相對人卻違反誠信未為延緩,致伊衍生非必要之執行費用云云,承前所述,相對人於106年7月6日當場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程序,執行法院自無從僅依抗告人聲請而延緩執行。執行法院所為系爭執行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代履行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且未延緩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有誤云云,委無足取,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