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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5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41號抗 告 人 張永德相 對 人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1091號裁定、106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意旨:相對人前向抗告人承租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房屋,惟相對人未履行承租協議內容,自應支付抗告人違約金;又相對人違背承租協議,造成抗告人房屋遭拍賣,亦應賠償抗告人因此所受損失,相對人違約增建部分另應賠付違約金;又相對人盜賣原告位於租賃房屋內之機器,應返還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並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將本件訴訟(含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又兩造之租約及相對人盜賣機器,涉案地點均在桃園市,得由原法院管轄,原法院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履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之營業處所位於高雄市,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原法院卷第7頁)。然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兩造間房屋租賃之協議,訴請相對人給付違約金並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部分,均核屬因契約之涉訟,而租賃標的位於桃園市之事實,有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24至27頁),堪認交付租賃標的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桃園市。則依前開規定及前揭說明,本件訴訟除得由相對人營業地之法院管轄外,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原法院對於本件訴訟亦應有管轄權,洵無疑義。原法院疏未詳查,裁定將本件訴訟(含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