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48號抗 告 人 蔡慧玲代 理 人 林志豪律師複 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相 對 人 馮輝龍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林鼎鈞律師上 一 人之複 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資本額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69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且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宏特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宏特公司)全部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均為伊實際出資,僅借抗告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蔡福全名義為股東及各登記出資額900萬元及100萬元,並由抗告人掛名登記為公司代表人。爰通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於聲明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分別訴請確認相對人與宏特公司間股東關係及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抗告人應偕同伊將其名下資本額900萬元登記塗銷並更名登記為伊名義、 抗告人應偕同伊將宏特公司代表人辦理變更登記為伊名義 (原審卷第2頁至第5頁)。經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00萬元(連同相對人訴請確認蔡福全股東關係不存在(聲明第二項)及蔡福全名下資本額100萬元登記應塗銷及辦理更名登記( 聲明第四項)之訴,則核定為1000萬元;該部分訴訟與兩造間訴訟標的各別,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未據蔡福全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不贅)。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宏特公司之資產不限於登記資本額,尚有以伊、第三人廖瑞香名義購入、價金分別為3285萬元、1764萬元之桃園市○○區○○○街○○號6樓與6樓之1房屋 ,及出租上開房屋之每月租金收入10萬5000元等。原裁定以登記資本金額據以核定價額,與宏特公司實際資產價值顯然差距過大,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一訴請求確認抗告人與宏特公司間無股東關係及代表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抗告人應偕同相對人將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宏特公司900萬元之資本額登記塗銷, 並辦理更名登記及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主張抗告人名下登記資本額均屬相對人實質所有。則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關於相對人訴請確認抗告人非宏特公司代表人及訴請辦理代表人變更登記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並無起訴時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至於相對人訴請確認抗告人非宏特公司股東及請求塗銷其名下資本額900 萬元登記並更名登記為相對人名義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登記資本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為核定。參諸宏特公司係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額, 宏特公司章程則已記載抗告人出資額為900萬元,且全額繳足(原審卷第141頁、第144頁)。則相對人主張:本件應以登記資本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費用等語,自非無據。抗告人雖主張宏特公司資產至少有前揭不動產價值5049萬元及預期租金收益73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50頁)。然依上開謄本所示,該等不動產已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980萬元、15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第35至45頁),而宏特公司尚欠國泰世華商銀2531萬5426元,亦據抗告人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26頁), 且有電腦查詢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33、135頁)。 又據宏特公司105年度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95頁),顯示宏特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資產總額為8723萬5304元 ,負債總額為1億3671萬1960元。 另依抗告人自行提出之國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根據宏特公司105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評估結果,宏特公司資本額價額甚至為零元(鑑定報告併卷外放)。自難僅憑宏特公司名下有不動產及租金收入,即謂系爭出資額之客觀交易價額高於登記之出資金額。 故原裁定以抗告人出資額900萬元據以核定兩造間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