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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5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50號抗 告 人 張溫熙

李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龍鳳雙星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9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確認民國106年4月23日新北市龍鳳雙星管理委員會第20屆第5次會議第一議題決議2之大廳冷氣電源接到小公電之決議無效,其訴訟標的為確認是項決議無效後,相對人可將其回復原狀,並非請求損害賠償之財產權訴訟。原裁定認抗告人因財產權起訴,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恐有誤解,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涉訟者,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徵收訴訟費用。所謂因財產權涉訟,係指基於親屬或身分上關係以外之權利而為訴訟上請求或主張即是。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0,000元),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訴請確認相對人於106年4月23日管理委員會決議中,關於大廳冷氣電源接到小公電之決議無效。核其請求,顯非基於親屬或身分上關係而為主張,依上說明,自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抗告人就上開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亦顯難核定其價額,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自應核定為1,650,000元。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所提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0,000元,原審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判斷,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詢指摘原裁定此部分判斷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