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53號抗 告 人 蔡乾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旭昇、李健雄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907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81頁),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裁定乃於106年9月13日以其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就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並未表明不服原裁定之抗告理由,僅稱理由將於閱卷後具狀補正(見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於106年11月8日通知其於文到3日內到院閱卷(見本院卷第43頁),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到院閱卷,亦未補正抗告理由,致本院無從審酌,是抗告人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