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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5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54號抗 告 人 李慧君

李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李棟(下逕稱其姓名)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惟李棟於105年4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抗告人李慧君(下逕稱其姓名,與李棟合稱抗告人,該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權)。嗣李棟之其他債權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39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6年7月19日進行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可見系爭租賃權已影響系爭抵押權,爰聲請將系爭租賃權除去後拍賣。執行法院於106年8月2日以北院隆106司執祥字第1390號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權。抗告人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17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90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仍為不服,原法院則於106年9月15日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再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李慧君自98年10月1日起即向李棟承租系爭不動產迄今,雙方雖曾進行租約調整,亦無礙於系爭租賃權係早於系爭抵押權成立之事實,故原裁定認系爭租賃權係於105年4月1日成立,容有誤會。又系爭不動產之第1、2次拍賣公告均載明系爭租賃權存在,且以不點交為拍賣條件,而於第2次拍賣時拍定,亦未載明已除去系爭租賃權,足見系爭租賃權存在與否,並不當然影響應買人意願,尤以近年房屋交易市場冷淡,無人應買之情亦屬常見,是執行法院僅以第1次拍賣未果,即逕為除去系爭租賃權之處分,殊有未合。另執行法院於106年8月2日為除去系爭租賃權之處分,並於同年月17日通知拍賣條件有所變動,但並未變更第2次拍賣期日,兩者僅相距6日,實應暫停拍賣,並於變更完成後經過合理公告期間,使有意願者知悉拍賣資訊,較為妥適,難謂執行程序毫無瑕疵。況伊等已於106年8月14日對上開除去系爭租賃權之處分聲明異議,雖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7日即予駁回,然伊等尚得於10日內提出異議,執行法院仍如期進行第2次拍賣,以致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使拍賣程序終結,令伊等之權利無法回復,自難折服。此外,系爭不動產之拍定價格僅為988萬6,000元,再扣除應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稅費等,顯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全部擔保債權,更遑論僅餘2年之系爭租賃權有影響系爭不動產價值之虞。再者,系爭不動產之增建部分實係李慧君出資興建,而屬原始取得,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仍無礙於李慧君已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執行法院未查明實際情況,逕將增建部分併付拍賣,亦有未合云云。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要旨參照)。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然因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參照)。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7月24日公告,定於106年8月23日就系

爭不動產進行第2次拍賣(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4至207頁),第三人陳星豪則於該次拍賣以988萬6,000元得標,嗣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在106年9月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有不動產拍賣筆錄、投標書、投標保證金封存袋、收據、權利移轉證書在卷為憑(見同上卷第258至260、270、279至280頁)。系爭不動產既經拍定,並由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是以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依前開說明,抗告人無從再就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則其等仍執前詞,對執行法院除去系爭租賃權之處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裁定及不得除去系爭租賃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李慧君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增建部分實係為伊所有,執行法

院逕予併付拍賣,於法未合云云。惟系爭不動產(包括增建部分)之拍賣程序已於106年9月1日即告終結,此部分仍無從再為異議。況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文。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李慧君上開主張為真,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則其以此為由,求為撤銷增建部分建物列入執行標的範圍,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