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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5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57號抗 告 人 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就刑事被告林勝宗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為伊之雇主,林勝宗於民國103年10月9日10時30分,在相對人院內之洗腎室,趁伊工作時對伊為性騷擾,相對人未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稱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爰依性平法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與林勝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相對人院內刊登道歉啟事。嗣經該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同院民事庭審理。原法院以:相對人非該院104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之共同加害人,抗告人之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對象,並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即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例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或依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亦包括在內,此觀之上開法條文義自明。再按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為性別平等法所稱之性騷擾;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第27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性平法第27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之立法係參考民法188條規定,明定雇主違反工作場所性騷擾之規範時,應與性騷擾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性平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區分行為人為受僱人或第三人之情形,此觀之該條文內容亦明,是行為人若為受僱人以外之第三人,並未排除在該規定之外。

三、經查,林勝宗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起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438刑事判決,認林勝宗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原法院卷第2頁)。又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認:「林勝宗於103年10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陪同其母親林張養前往相對人院內洗腎,因抗告人負責照護林張養,即在該院3樓洗腎室D區內,坐在37號病床床尾之護理桌前椅子上,向林勝宗詢問林張養先前跌倒骨折之位置。林勝宗竟意圖性騷擾,於該時地,乘抗告人不及抗拒之際,逕自彎腰伸手來回觸摸抗告人屬於身體隱私之右大腿內側3、4下,並稱:就是這裡。嗣後抗告人為此深感不適並向院內反應,相對人遂更換其他護理師照護林張養。」,已認定林勝宗對抗告人在相對人院內執行職務時為性騷擾。而抗告人除依性平法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與林勝宗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尚依性平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原法院刑事附民卷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即難謂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抗告人於林勝宗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刑事訴訟程序中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原法院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要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