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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5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60號抗 告 人 廖建富

廖建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廖國寶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9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第5項);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6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7項)…關於第5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第10項),民國(下同)106年6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7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審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本院亦於106年11月 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經106年11月1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市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見本院卷第89頁),於同年1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此由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而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以:伊等為相對人之派下員,相對人所有土地資產龐大,市價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在利益糾葛下,前任管理人廖有土去世已久,新任管理人遲遲無法順利產生。詎訴外人即周昌億代書覬覦相對人之資產,先於106年4月23日相對人第1次派下員會議中推由派下員廖修貴提案,將相對人所有土地之10%預告登記予周昌億,以為支付周昌億辦理相對人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相關土地登記之開辦費及後酬之擔保,復提案要求相對人代每位派下員支付周昌億開辦費1.75萬元,經派下員決議否決上開提案。然周昌億復於106年6月中旬串通無召集權之派下員廖修貴,於106年 6月18日在新北市瑞芳區龍興里民眾活動中心召開相對人第2次派下員會議,將上開遭否決之提案重新提案決議,伊等於會議中當場提出異議,並要求將異議內容列入會議紀錄,然周昌億、廖修貴置之不理,且事後拒絕提供伊等會議紀錄。伊等業已就上開決議向原法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395號撤銷派下員會議決議等事件,周昌億獲悉伊等起訴後,持不合法之會議紀錄,2度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申請將相對人之管理人變更為廖德豐及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以便將相對人土地應有部分10%辦理共同抵押設定及預告登記予周昌億,甚至轉讓他人,瑞芳地政為此要求伊等聲請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伊乃向原法院聲請准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324、325、340、341、345至350、357至359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共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以免系爭土地遭不合法之管理人廖德豐串通周昌億掏空殆盡,詎原裁定竟駁回,顯然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等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四、查抗告人對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395號撤銷派下員會議決議等事件,係以無召集權人廖修貴於106年6月18日召開相對人第2次派下員會議,且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抗告人已於會議中異議為由,先位聲明:相對人於106年6月18日第2次派下員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相對人於106年6月18日第2次派下員會議之決議無效,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至17頁),其本案之訴訟標的為基於派下權衍生之請求撤銷派下員會議決議之形成權及該決議之法律關係無效,縱然該決議關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周昌億,核與民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顯然不符,至瑞芳地政於106年8月17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64049027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固謂抗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此不生拘束本院之效果,抗告人提起本案之訴訟標的既非基於物權關係,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顯然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