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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5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61號抗 告 人 余宗樹上列抗告人因與朱國榮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原法院106年司執全字第2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執行標的壽山石乙批(下稱系爭壽山石),原係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盧鐘雄因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200萬元之借款債務,盧鐘雄為擔保該債務之履行,乃將系爭壽山石出質交付予伊占有,伊因而為系爭壽山石之質權人。嗣盧鐘雄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朱國榮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壽山石以4,000萬元出售予相對人,雙方並約定將第一期價款500萬元交由伊受領,尾款3,500萬元則於簽約後1個月內,於相對人將系爭壽山石搬離伊處所之同時,交付予伊受領。惟因嗣後相對人拒不前來履約,反而指盧鐘雄違約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盧鐘雄返還第一期價款500萬元,相對人並對盧鐘雄聲請准為假扣押裁定(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9 號),而就系爭壽山石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伊於106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15日前來履約付款取貨,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伊自得沒收系爭壽山石,伊現已為系爭壽山石之所有權人,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壽山石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侵害伊之權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等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查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壽山石,主張其為質權人或所有權人,而侵害伊權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情,關於系爭壽山石是否係債務人所有或抗告人得否行使質權之實體上爭執,兩造既有爭執,執行法院尚無逕行審判之權限,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抗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其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自非適法。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是假扣押執行程序,於查封後並無進行變賣、拍賣及分配等換價程序,而係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本案之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從而假扣押執行程序與本案執行程序,二者不容相互混淆。本件假扣押執行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亦未交付本案執行拍賣,有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在案可稽,抗告人指摘其質權擔保之債權高達6,200萬元,遠逾系爭壽山石價額4,000萬元,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擬為後續拍賣,乃屬無實益之執行,應予撤銷云云,自屬誤會。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