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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5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63號抗 告 人 林慧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間確認返還課程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與「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港商健身公司)林口分公司」(下稱林口分公司)簽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請求林口分公司返還簽約金,乃因契約關係所生之爭訟,兩造約定債務之履行地為林口分公司,而林口分公司設址於桃園市○○區○○○路○○○號1樓(下稱系爭營業處所),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是我國法院就涉及香港法人之民事事件有無裁判管轄權之認定,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法院管轄部分,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且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與林口分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其因教練離職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林口分公司返還簽約金等情,有起訴狀、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存證信函足參(見原法院卷至57頁)。而港商健身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香港公司,總公司設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2樓(下稱總公司營業處所),經核准設立之分公司含林口分公司在內計有55家,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足參(見原法院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本件當事人涉及香港公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類推適用涉外民法法律適用及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內國法院是否有國際管轄權。原法院未先確定內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即遽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中地院管轄,已有未洽。況港商健身公司之營業處所雖在臺中市,惟抗告人係基於消費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其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林口分公司,且兩造均陳稱約定之上課地點在系爭營業處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堪認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履行地為林口分公司即系爭營業處所非虛,則抗告人對港商健身公司林口分公司提起確認返還課程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原法院及臺中地院俱有管轄權。原裁定疏未詳查,即逕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港商健身公司,依職權將本裁定移送總公司營業處所所在地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於法亦有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林口分公司係港商健身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應以本件是否係因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為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法院就此部分,未予查明,即逕依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記載,認林口分公司僅係執行機構,不具當事人能力,亦有未洽,案經發回,宜一併查明,以利認定,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