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64號抗 告 人 夢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世杰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美蘭間排除侵害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6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A 、B 部分面積共186.7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575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就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伊於執行法院106 年4 月17日履勘時亦爭執新北市○○區○○路○○號1 樓之房地(下稱94號房地)所有權移轉變動情形,應係相對人與第三人徐璐珊合謀脫免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依法調卷以明疑義,亦未行使闡明,使伊充分陳述,認定相對人非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駁回其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異議,均有違誤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必對於地上物有拆除之處分權能,執行法院始得為拆除地上物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係94號
房地所有人,並為抗告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用抗○○○區○○○○○道及廣場開放空間增建系爭增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嗣以相對人於99年5 月31日將系爭增建物移轉予徐璐珊,追加徐璐珊為共同被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及徐璐珊給付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1號(下稱原法院31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確定判決改判相對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原法院311 號判決、系爭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下稱最高法院2420號)裁定可稽(見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5759 號執行卷附上開判決、裁定,下稱執行卷);抗告人就前開事件係於99年5 月3日起訴,而相對人則於訴訟繫屬後之99年5 月間,將94號房地所有權及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徐璐珊,並聲請對徐璐珊為訴訟告知等情,復經原審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且有民事陳報狀、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起訴狀、不動產協議契約書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士調字第98號卷第4 頁、311 號卷㈠第11至19頁、第225 頁),核與徐璐珊於前開事件第一審陳稱:
「伊於99年5 月11日向相對人購買94號房地,並於同年月31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並自相對人受讓取得系爭增建物之專用權」(見311 號卷㈠第165 頁),大抵相符;參諸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業已載明:「本件被上訴人鄭美蘭(指相對人)於上訴人(指抗告人)起訴後,將上訴人求其拆除之建物(即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追加被告徐璐珊,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上訴人鄭美蘭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而本件執行法院106 年4 月17日執行筆錄(現場調查)亦記載:「第三人(徐璐珊)表示A 、B 部分(指系爭增建物)是向臺北遷建公司購買,當初購買的時候並不知道是公設,A 、B 部分由第三人徐璐珊實質占有,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編有門牌號94-1、94-2號,稅籍編號及納稅義務人都是徐璐珊」、「債務人代理人表示,系爭增建物債務人在96年1 月8 日出售給呂淑貞後,又出售給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遷建公司),之後才又出售給第三人(99年5 月31日),債權人在99年5 月3 日起訴,所以現在的所有權人為第三人徐璐珊,而非債務人鄭美蘭」等語,亦有系爭確定判決、執行筆錄附於執行卷可考,對照系爭執行卷附之系爭增建物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及課稅房屋坐落記載內容(參執行卷相對人提出附件5)、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所載94號房地所有權異動情形,俱無不符;足見執行法院依系爭增建物占有外觀及上開資料,認定徐璐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除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94號房地所有權外,並因受讓占有系爭增建物,而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不合。抗告人否認徐璐珊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應非實情,洵非可採。
㈡另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
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對於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而言,關於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均應承受。徐璐珊於系爭執行名義訴訟繫屬後受讓取得94號房地之所有權,亦係抗告人社區之住戶,對於相對人原應遵守之事項,自應繼受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4 項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堪認徐璐珊為相對人之特定繼受人,應為系爭執行名義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相對人既已非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抗告人自無從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命其拆除系爭增建物。
㈢又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並於
106 年5 月15日委請律師閱覽卷宗,復於同年月16日具狀陳述意見等情,有民事異議狀、民事閱卷聲請狀及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見原審卷第1 至5 頁、第17至21頁),其對相對人及徐璐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陳意見,自甚明瞭,尚難認原審法院有何未使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又原審法院業依職權調閱原法院311 號事件、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69 號、最高法院2420號卷宗,於同年10月16日還卷等情,有原法院審理單(105 年5 月8 日及同年10月16日批示)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第44頁),亦難認原審法院有何未調卷明瞭疑義之問題。原審法院審酌相關卷宗及相對人所提證據,認定執行法院得藉由外觀上認定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係徐璐珊,相對人已非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事實已臻明確,亦無再依強制執行法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 條之1 規定行使闡明之必要。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未依法調卷以明疑義,亦未行使闡明,使伊充分陳述云云,亦無憑採。
四、綜上所述,徐璐珊於系爭執行名義訴訟繫屬後,因讓與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系爭執行名義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拆除系爭增建物,自不應准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正當,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