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69號抗 告 人 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玉珠代 理 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代 理 人 林重宏律師

柯智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假處分之原因,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其必要性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次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兩者均應予釋明。復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衡平救濟所為之保全方法,其有無處分之必要性,應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尤應斟酌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召開會員大會,訂定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稱系爭重劃會章程),其中第17條載明重劃業務之資金均由出資公司即伊籌措,並以日後重劃完成之抵費地充作抗告人支出及開發利益。詎相對人竟於重劃業務近完成之際藉故拖延,致無法完成地主之配地,並於105年12月1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修改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7條規定,改為授權理事會辦理。因相對人之理事長簡茂男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號○○○區○○段○○段5、6、12、14、16、17、33、56、65、65之2、69、74地號等13筆抵費地轉讓予第三人,伊遂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全字第143號裁定准許,禁止相對人執行於106年3月18日第6次理監事會議所為第3案之決議。惟相對人另作出第8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將前開13筆抵費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予第三人。伊為避免其餘抵費地遭移轉,爰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區○○段○○段17之2、49、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成或執行任何出售、方式、對象及相關事宜之決議。原裁定以相對人第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舉行時間早於106年全字第143號裁定、伊亦未就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提出相關證據,且相對人該次會議討論未及於系爭土地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件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泛言主張伊惡意未公告第8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並未具體舉證,僅提出曾向新北市政府行文詢問伊是否公告會議紀錄函文。惟伊於接獲新北市政府函詢時已即回函說明並無來函所指未予公告理事會會議紀錄情形,抗告人就伊是否有未公告會議決議情事未為釋明。況抗告人並非重劃會之會員,非公告對象,抗告人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況伊第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討論並未及於系爭土地,縱伊未公告會議決議,亦與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標的即系爭土地無涉。再者,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標的與原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43號裁定所禁止之對象不同,而前揭裁定亦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087號裁定廢棄。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將受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失或急迫危害,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認擔保得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1年1月7日訂定系爭重劃會章程

第17條:「本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由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負責籌措支付,並以本重劃區內抵費地折價抵付之。」,嗣於105年12月1日第2次會員大會,修改為:「本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並由理事長負責籌措支付。經費償還: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留設之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抵付。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依第8條第3項規定,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有系爭重劃會章程及第2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章程會議議程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頁至第35頁〕。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修改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7條規定,致其無法取得系爭抵費地,伊已另案訴請相對人應做成將系爭抵費地移轉予抗告人之決議(案號: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2號,下稱本案訴訟)等情,已據其提出費用支出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8頁至第168頁〕;惟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伊修改系爭重劃會章程前,抗告人始終未曾為伊籌措開發資金,亦未曾有為伊支付重劃費用,縱抗告人獲勝訴判決,亦無從依修正後系爭重劃章程第17條規定取得系爭抵費地等語。堪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抗告人既主張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作成任何處分決議之必要,自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且本件已涉及相對人重劃會之重劃業務運作之爭執,參照前揭說明,尤應深化其舉證責任,始可認已盡釋明之責。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惡意不公告第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致其無法得知抵費地後續處理情況,而無法進一步為權利主張,致生重大損失及急迫危險,故聲明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作成或執行任何出售、方式、對象及相關事宜之決議,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云云。然相對人105年12月1日第2次會員大會選任出第2屆理監事前,已將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7條條文修正為:「本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並由理事長負責籌措支付。經費償還: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留設之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抵付。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依第8條第3項規定,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已無抗告人得據以取得系爭抵費地之相關規定。又相對人第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中並無涉及系爭土地之處分,且該次會議舉行時間為106年6月9日,早於抗告人所依憑之原法院106年全字第143號裁定,況上開裁定亦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087號廢棄並駁回其聲請。再者,相對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決議出售系爭抵費地,係屬重劃會自治事項,與抗告人主張「契約關係」不同。抗告人既未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不能以會員大會所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決議,即認對抗告人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禁止相對人做成或執行系爭土地處分相關事宜決議之必要,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是相對人聲請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作成或執行任何出售、方式、對象及相關事宜之決議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既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即不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