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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5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74號抗 告 人 天心堂參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河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鍾秉憲律師楊靜榆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5125號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0平方公尺、124平方公尺,合計14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抗告人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居住使用至今,為直接使用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相對人申請讓售。抗告人先位請求相對人就前開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要約為承諾,進而按系爭土地第一次公告現值計算買賣價金,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且抗告人為直接使用人。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而經判准申購系爭土地時,以系爭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6823元計算,抗告人可得受之利益為530萬2512元,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此認定。抗告人並未計畫轉賣系爭土地,自無從因勝訴判決而獲得上開差價利益。原法院逕依系爭土地之105年度公告現值扣除依第一次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價額,來認定抗告人所得受之利益,將發生抗告人所繳訴訟費用高於實際申購土地價格之不合理情形,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又「訴訟標的價額」與「訴訟標的物價額」為不同之概念,訴訟標的價額並非均以訴訟標的物之交易價額為準。抗告人起訴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相對人應同意讓售國有不動產,其訴訟標的為行使價購之請求權,並非立即受讓移轉土地,應依其請求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本身交易價額或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準。

三、按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先位及備位二項聲明而為訴之預備合併,其數項標的,係屬應為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

(一)抗告人先位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按第一次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6823元(抗告人業於106年11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內陳明係誤載為1800元)計價,讓售予抗告人,其訴訟標的係價購行使請求權,並非立即受讓移轉土地,應依其請求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本身交易價額或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準,惟此仍屬財產上之利益,為財產權之訴訟。而上開價購行使請求權,固無客觀之交易價額,惟如抗告人勝訴,其得以系爭土地於66年12月第一次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3萬6823元(見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9號卷第13頁、第15頁),總計530萬2512元(計算式:144平方公尺×36,823元=5,302,512元)之價格,請求相對人讓售抗告人於105年間起訴時價值1億295萬5968元之系爭土地(計算式:144平方公尺×714,972元=102,955,968元,見原審卷第13頁、14頁)。則抗告人先位之訴於其勝訴時,所可取得之客觀利益,應為二者差額即9765萬3456元(計算式:102,955,968元-5,302,512元=97,653,456元)。

(二)抗告人之備位聲明係屬確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且其為直接使用人。觀諸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定申購土地之要件,可知申購土地之人是否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居住使用,且為直接使用人之事實,係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據以判斷是否同意讓售國有土地予該申購人之先決要件。足徵抗告人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之事實,實為其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按第一次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6823元價格讓售予伊之前提事實。倘此前提事實確實存在,將直接影響到相對人就抗告人是否具備此項申購要件之判斷,故抗告人提起確認訴訟之經濟上目的,意在確認其已具備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之資格、要件,為財產權訴訟,且無不能核定之情形。抗告人依該確認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允宜認為與其依先位聲明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相同,即均為9765萬3456元。

(三)本件抗告人所提預備合併之訴,其先備位聲明應為選擇關係,且訴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均為9765萬3456元,業如前述,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765萬3456元。抗告人主張應依系爭土地第一次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6823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30萬2512元云云,並無可採。至其所稱本件應參考本院或原法院其他案件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因其他案件之訴訟標的與本件不盡相同,起訴時點亦有差異,本院自不受其他案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765萬3456元,核無違誤。至於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則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末按原裁定於主文欄雖未表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旨,惟其於理由欄業已載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旨,並據以計算裁判費後,於裁定主文內限期命抗告人繳納,並於教示條款記載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為抗告等語,則原裁定顯已就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甚明,抗告人自得依法提出抗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讓售國有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