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88號抗 告 人 張蔡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玲惠等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參萬柒仟肆佰零肆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王玲惠、吳碧蓮、徐秋香、周德裕、廖國棟(下稱王玲惠等5人,分別時各以姓名稱之)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增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暨請求王玲惠等5人及相對人許陳秀連(下稱許陳秀連,與王玲惠等5人合稱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見原法院卷㈡第212頁)。原法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23萬7,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3,712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9萬6,337元,限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7,375元,逾期即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坐落系爭土地之○○華廈為雙拼建物,相對人無權使用○○華廈後方左、右上側空間之範圍,應以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最大投影面積計算,則王玲惠、吳碧蓮、廖國棟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法院卷㈡第146頁,下稱甲圖)所示編號B、C、E、M部分,均在甲圖編號H、K之投影面積範圍內,自不應併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徐秋香占用之甲圖編號H,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法院卷㈠第195頁,下稱乙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加計周德裕占用之甲圖編號K及乙圖編號C部分面積,合計17.34平方公尺(計算式:6㎡+1.20㎡+1.01㎡+0.91㎡+8.22㎡=17.34㎡),依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萬5,197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2萬7,116元。原裁定以王玲惠等5人無權占用面積總計31.04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23萬3,315元,容有違誤。
又許陳秀連已自行拆除後陽台增建物,抗告人就其不當得利3,960元部分為請求,乃屬附帶請求,不應併入訴訟標的價額予以核定。另抗告人於原法院請求周德裕拆除乙圖編號D部分鐵窗乃誤列漏刪,不應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爰請求廢棄原法院所命之補費裁定,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將土地上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請求王玲惠等5人拆除如附表所示增建物,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請求王玲惠等5人返還以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本件王玲惠所占有甲圖編號A、B、C部分之增建物,其中編號A位於編號C之投影面積範圍內,故王玲惠占用面積應為編號B、C之面積總和5平方公尺(1㎡+4㎡=5㎡);吳碧蓮所占有甲圖編號D、E部分之增建物,其中編號D位於編號E之投影面積範圍內,故吳碧蓮占用面積應為5平方公尺;徐秋香占有乙圖編號A、B及甲圖編號F、G、H部分之增建物,其中編號F、G位於編號H之投影面積範圍內,故徐秋香占用面積應為乙圖編號A、B及甲圖編號H之面積總和8.21平方公尺(1.20㎡+1.01㎡+6㎡=8.21㎡);周德裕占有乙圖編號C及甲圖編號I、J、K部分之增建物,其中乙圖編號C部分面積0.91平方公尺,甲圖編號I、J則位於編號K之投影面積範圍內,故周德裕占用面積應為乙圖編號C及甲圖編號K之面積總和9.13平方公尺(0.91㎡+8.22㎡=9.13㎡);廖國棟占有甲圖編號M部分面積則為3.34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王玲惠等5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30.68平方公尺(計算式:5㎡+5㎡+8.21㎡+9.13㎡+
3.34㎡=30.68㎡)。抗告人雖主張應以徐秋香、周德裕占有乙圖編號A、B、C及甲圖編號F、G、H、I、J、K部分之最大投影面積合計17.34平方公尺,作為核定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基準,不應加計王玲惠、吳碧蓮、廖國棟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云云。惟王玲惠等5人乃各以其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以各自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最大投影面積計算占用面積,難謂徐秋香、周德裕占用部分之投影面積,包含王玲惠、吳碧蓮及廖國棟所占用部分,僅以徐秋香及周德裕占用系爭土地之投影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抗告人另稱請求許陳秀連給付3,960元不當得利部分,係屬起訴時請求拆除增建物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不應併入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抗告人起訴時固對許陳秀連請求拆除增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法院司調卷第2頁背面),然抗告人嗣因許陳秀連自行拆除後陽台增建物,而僅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60元部分為請求,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頁)。
是抗告人既已撤回對許陳秀連拆除增建物返還土地部分,僅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960元部分為請求,則該不當得利部分已成抗告人對許陳秀連之主要請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適用。另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因周德裕業將乙圖編號D部分之鐵窗0.36平方公尺拆除,僅請求周德裕拆除乙圖編號C部分及甲圖編號I、J、K部分之增建物乙情,有抗告人所提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原裁定仍將乙圖編號D部分列入周德裕占有面積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違誤。從而,王玲惠等5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30.68平方公尺,依抗告人起訴時系爭土地104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萬5,197元計算,應核為1,703萬3,444元(計算式:30.68㎡×555,197元=17,033,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請求許陳秀連給付3,960元不當得利金額,抗告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03萬7,404元(17,033,444元+3,960元)。原裁定以王玲惠等5人占有面積合計31.04平方公尺,加計抗告人請求許陳秀連給付3,960元不當得利金額,據以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23萬7,275元,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補繳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表┌─┬───┬──────────────┬────────────┬─────────┐│編│相對人│ 抗告人原對相對人請求之聲明 │ 占用土地面積 │抗告人變更後之聲明││號│ │ (見原法院卷㈡第212頁) │(已扣除投影面積重疊部分)│ (見本院卷第49頁)│├─┼───┼──────────────┼────────────┼─────────┤│ │ │相對人王玲惠應將甲圖所示編號│ │ ││1 │王玲惠│A之增建物3㎡、編號B之冷氣架1│ 5㎡ │ ││ │ │㎡、編號C之雨遮4㎡拆除,並將│ (1㎡+4㎡) │ 同前 ││ │ │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 │ │├─┼───┼──────────────┼────────────┼─────────┤│ │ │相對人吳碧蓮應將甲圖所示編號│ │ ││2 │吳碧蓮│D之鐵窗1㎡、編號E之雨遮5㎡拆│ 5㎡ │ 同前 ││ │ │除,並將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 │ ││ │ │共有人 │ │ │├─┼───┼──────────────┼────────────┼─────────┤│ │ │相對人徐秋香應將乙圖所示編號│ │ ││ │ │A之氣密窗1.20㎡、編號B之氣密│ │ ││ │ │窗1.01㎡,及甲圖所示編號F之 │ 8.21㎡ │ 同前 ││ 3│徐秋香│鐵窗1㎡、編號G之冷氣架1㎡、 │ (1.20㎡+1.01㎡+6㎡) │ ││ │ │編號H之雨遮6㎡拆除,並將土地│ │ ││ │ │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 │ │ │├─┼───┼──────────────┼────────────┼─────────┤│ │ │相對人周德裕應將乙圖所示編號│ │相對人周德裕應將乙││ │ │C之冷氣架0.91㎡、編號D之鐵窗│ │圖所示編號C之冷氣 ││ │ │0.36㎡,及甲圖所示編號I之鐵 │ 9.13㎡ │架0.91㎡,及甲圖所││ 4│周德裕│窗2㎡、編號J之冷氣架0.22㎡、│ (0.91㎡+8.22㎡) │示編號I之鐵窗2㎡、││ │ │編號K之雨遮8.22㎡拆除,並將 │ │編J之冷氣架0.22㎡ ││ │ │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 │、編號K之雨8.22㎡ ││ │ │ │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 │ │ │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 │ │ │ │。 │├─┼───┼──────────────┼────────────┼─────────┤│ │ │相對人廖國棟應將甲圖所示編號│ │ ││ 5│廖國棟│M之鐵窗3.34㎡拆除,並將土地 │ 3.34㎡ │ 同前 ││ │ │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 │ │ │├─┴───┴──────────────┼────────────┼─────────┤│ 總計 │ 30.6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