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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5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94號抗 告 人 董大全

胡新民胡新寧胡素珠陳鈺丰(即胡新怡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韋魁(即胡新怡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許金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確定執行費用額,應對全體債務人為之,且本質上無從一部確定,若債務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將直接影響全體債務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全體債務人間自屬應合一確定。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董大全、胡新民、胡新寧、胡素珠、陳韋魁(下稱董大全等5人)及陳鈺丰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後,董大全等5人及陳鈺丰均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裁定後,雖僅董大全等5人提起抗告,惟就形式上觀之,此屬有利益於陳鈺丰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陳鈺丰,爰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參照),且此費用既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他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以使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強制執行之債權同自債務人收取,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1項、第10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持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04號和解筆錄內載「一、被告董大全應於97年12月31日前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上(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面積為36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下稱系爭建物)同意由原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胡新民、胡素珠、胡新寧、胡新怡等4人應於上開時間內自同地號土地上遷讓。」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317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01年12月22日核發北院木101司執妙字第133175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20日內自動履行,並於101年12月27日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即於102年1月4日具狀陳報請求暫緩拆除事宜,並承諾於102年3月31日歸還土地等語,有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稽。嗣相對人於102年1月16日具狀陳報抗告人逾期仍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即於102年2月27日至現場履勘,當日並有抗告人董大全委任之胡碧蘭表示有與抗告人胡素珠、胡新寧、胡新怡居住於系爭建物等語,有執行履勘筆錄附於執行卷內可憑,執行法院乃囑請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02年3月18日至現場勘測位置,並通知相對人應於期日前向地政機關預繳費用,相對人則於102年5月29日具狀陳報抗告人業於102年5月23日自行僱工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及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之情,亦有執行法院函及相對人陳報狀附於執行卷內足稽。上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抗告人於相對人101年11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乃至於102年3月18日執行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前,確尚未依前揭執行名義履行遷讓交還土地至明,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前揭強制執行行為,核屬必要。則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已代為預納101年11月28日執行費新臺幣(下同)7萬6,608元,及101年9月14日地政規費謄本費40元、101年10月24日戶籍謄本費90元、102年1月4日戶籍謄本費60元及30元、102年3月15日地政規費複丈費4,000元,合計8萬0,828元(計算式:76,608+40+90+60+30+4,000=80,828),既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各費用收據為憑(司執聲卷第2至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核自均屬相對人為對抗告人執行遷讓交還土地所需強制執行程序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尚不因抗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之102年5月23日自行僱工拆除建物交還土地乙節,而異其認定。是相對人主張其就上開費用得求償於抗告人,即屬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抗告人陳鈺丰、陳韋魁應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新怡遺產範圍內與抗告人董大全、胡新民、胡新寧、胡素珠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8萬0,828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乃弱勢,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抗告人提出申請並經相對人同意讓其等暫時續住,未告知需支付任何費用,時隔4年餘,卻要求抗告人另行負擔費用,於情理不合云云,惟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執行法院101年12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於說明欄第5點載明「五、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業已告知抗告人將來須負擔執行費用,是抗告意旨所辯,顯無足採。原法院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