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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5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95號抗 告 人 陳春美代 理 人 胡竣凱律師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黃淑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向華爐(下逕稱其名)為龍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龍泰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美金2,500萬元、免作拒絕證書、票據付款地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然該本票債務目前尚有美金171萬8,170.7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詎向華爐竟於106年6月間,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無償行為顯害及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之,並回復登記為向華爐所有。惟恐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空言泛稱將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向華爐所有云云,惟並未釋明請求塗銷之依據及理由為何,難謂已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為釋明,縱相對人願供擔保亦不應准許。相對人亦未釋明有何「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更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顯不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向華爐與龍泰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該本票債務目前尚有美金171萬8,170.7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向華爐依法應負票款清償之責,詎其竟於106年6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抗告人,其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贈與,回復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3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向華爐明知積欠相對人鉅額債務,竟仍於106年6月間無償處分系爭不動產,並將名下位在臺中市○○區市○○○路824樓之2房地贈與移轉予抗告人,亦經法院裁准為假處分,此據相對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05號民事裁定為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足徵向華爐有規避債權人追償之舉;且衡諸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系爭不動產既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即對之享有隨時處分之權利,一旦抗告人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或設定負擔,相對人即難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於向華爐所有,故相對人主張縱將來獲勝訴判決,亦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非屬無據,是堪認相對人就請求標的物之現況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請求自應准許。

五、抗告意旨雖指摘相對人就本案債權是否存在及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云云。然相對人形式上已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釋明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難謂為未釋明,至其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尚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其等間本案訴訟可能所需之時間、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不能處分資產之損失,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487萬82元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1 │桃園市│桃園區 │和平│ │30 │ │9270.60 │2萬分之 │ ││ │ │ │ │ │ │ │ │104 │ │├─┴───┴────┴──┴───┴────┴───┴────┴────┴───┤│建物標示 │├─┬───┬────┬────┬────┬───────┬───┬───────┤│編│建號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權利範│備考 ││ │ │ │ │主要建材│公尺) │圍 │ ││號│ │ │ │及房屋層├───┬───┤ │ ││ │ │ │ │數 │樓層面│附屬建│ │ ││ │ │ │ │ │積合計│物用途│ │ ││ │ │ │ │ │ │及面積│ │ │├─┼───┼────┼────┼────┼───┼───┼───┼───────┤│1 │4324 │桃園市桃│桃園市桃│14層、住│14層:│陽台:│2分之1│共有部分: ││ │ │園區莊敬│園區和平│家用、鋼│259.85│36.18 │ │和平段4338、 ││ │ │路1段190│段30地號│筋混凝土│ │ │ │4339、4341建號││ │ │號14樓 │ │造 │ │ │ │ │└─┴───┴────┴────┴────┴───┴───┴───┴───────┘附表二:

┌────────────────────────────────────────┐│土地標示 │├─┬────────────────────┬───┬─────┬────┬──┤│編│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1 │桃園市│蘆竹區 │南竹│ │5 │ │1970.22 │2分之1 │ │├─┴───┴────┴──┴───┴────┴───┴─────┴────┴──┤│建物標示 │├─┬───┬────┬────┬────┬─────────┬───┬─────┤│編│建號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備考 ││ │ │ │ │主要建築│) │圍 │ ││號│ │ │ │材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樓層面│附屬建物用│ │ ││ │ │ │ │ │積合計│途及面積 │ │ │├─┼───┼────┼────┼────┼───┼─────┼───┼─────┤│1 │55 │桃園市蘆│桃園市蘆│1層、育 │1層: │ │2分之1│ ││ │ │竹區蘆興│竹區南竹│苗中心、│505.84│ │ │ ││ │ │街256號 │段5地號 │農機具儲│ │ │ │ ││ │ │ │ │藏室、稻│ │ │ │ ││ │ │ │ │穀烘乾室│ │ │ │ ││ │ │ │ │、鋼骨造│ │ │ │ │└─┴───┴────┴────┴────┴───┴─────┴───┴─────┘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