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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曾郭阿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暐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即屬不合程式,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參照)。且該裁定期間固非不變期間,當事人於期限經過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仍得為補正或依同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如上訴人迄法院裁定前仍未補正者,法院即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二、經查,相對人前於原法院對抗告人等人提起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104年度訴字第233號),原法院係於105年9月30日判決,並於105年10月18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七第13頁送達證書),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提起上訴(見原審卷八第225頁上訴狀),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11月23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555元(見原審卷八第232頁),該裁定已於105年12月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並未依限繳納,亦有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八第233頁、234頁),則原審於105年12月2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見原審卷八第235頁),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原審裁定之上訴裁判費未按一審被告總人數比例分擔,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抗告人既未依其所主張比例計算之數額繳納任何上訴裁判費,復未對該命補正裁定所定數額於期限內有何爭執,即難認得不受該命補正期限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49號、72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參照)。又抗告人另於抗告狀中聲請訴訟救助,已在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之後,則依上開說明,仍不生補正之效果。至於抗告意旨其餘有關原審判決所為對其不利認定之實體上爭執,經核均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自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漢朝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