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14號抗 告 人 高福英相 對 人 高成蓮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債權。而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126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08/100000及坐落該1245地號土地上之同段895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9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4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伊自得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系爭房地之拍賣所得參與分配,詎執行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所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未將伊之債權列入分配,乃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逕為更正分配表,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後亦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照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此項規定係課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證明起訴之義務,以避免強制執行程序不當之稽延。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執行法院於104年1月27日經第三次拍賣而將系爭房地以587萬7,000元拍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52頁正、反面),因抗告人原列為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執行法院前於104年5月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前分配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356至358頁反面),即將抗告人之抵押債權之500萬元列入優先分配,嗣因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即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就關於抗告人之抵押債權部分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384頁),執行法院遂僅將前分配表無異議部分之分配款項先予核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386至399頁)。摩根公司則對抗告人及相對人提起撤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76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24日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00萬元不存在,乃撤銷抗告人100年3月24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4至26頁),是執行法院乃將前分配表所列抗告人原應受分配之款項500萬元,再予分配,製作系爭分配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18至119頁反面)並訂於106年8月8日實行分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26頁)。而抗告人於106年3月15日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觀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理由,固係聲請就系爭執行房地之執行拍賣所得款項為分配(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惟其聲請參與分配係在系爭房地拍定即104年1月27日後,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既已逾該條項規定之參與分配期間,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故系爭分配表未將抗告人列為受分配之債權人,及未將其500萬元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並無違誤。是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逕為更正系爭分配表,將其500萬元債權列入分配云云,尚有未合。
四、復參以抗告人係於106年7月16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62頁),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應於該分配期日即106年8月8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惟抗告人遲至原裁定日即106年10月13日仍未向執行法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有原法院於106年10月13日之索引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之異議應視為撤回,則抗告人已喪失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權,其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逕為更正系爭分配表,即有未合,則執行法院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