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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18號抗 告 人 李秀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洋昇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援用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之意見,駁回異議。惟該決議已表示對於薪金請求權不適於發移轉命令,為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仍核發該命令,況原執行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75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卷面已註記「移轉命令終結」,原裁定仍解釋「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於法應有未符,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106年8月25日106年度司執字第56758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頒行之「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46點第9款規定,因核發移轉命令而「報結」該執行事件,惟此乃基於「行政統計」所需,不得謂債權人於確定受清償前,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此觀司法院頒行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之1第3款規定「執行法院對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經第三債權人就同一債務人之同一繼續性給付債權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未到期部分之移轉命令,改發按各該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債權額比例分配之移轉命令」自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前持原法院100年1月12日板院輔98司

執辰字第923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債務人即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新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64萬7,104元自98年9月26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自105年1月29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執行法院乃核發106年6月13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宇字第56758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復因惠新公司未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乃核發106年7月9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宇字第56758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並以「薪津移轉報結」為由報結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查閱原法院檢送之系爭執行卷宗屬實。

㈡相對人於106年7月31日以已依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4號

裁定提供擔保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有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106年7月27日106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及其更正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附卷可查(見系爭執行卷第32-34頁),原法院提存所並於106年7月31日通知原執行法院,相對人已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存1萬元(見系爭執行卷第35頁),是原執行法院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主文「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供擔保1萬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75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8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而於106年8月1日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停止執行命令)停止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之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於原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停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於法不符。

㈢抗告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㈥之意見,對於薪金請求權不適於發移轉命令,為何原執行法院仍核發該命令云云,惟上開決議係於63年作成,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之規定,係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原執行法院依較新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抗告人復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卷面已註記「移轉命令終結」,不能解釋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云云。惟前揭卷宗之卷面固註記「薪津移轉報結」,然此乃原執行法院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46點第9款規定而「行政報結」該執行事件,揆之上開說明,不得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執行法院仍得停止未到期薪資債權之扣命令令及移轉命令,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至於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三重簡易庭訴訟終結證明書,雖其就此並未作任何主張,惟上開證明書係原法院三重簡易庭於「106年1月5日」就相對人所提「105年度重簡字第14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0頁),核與相對人另提出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8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無關,附此說明。

㈣合前所述,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106年8月25日106年度

司執字第5675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異議及聲請,依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再提起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