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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陳瑞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清漢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日與第三人應普有限公司(下稱應普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做為美術館門市之營業場所,租期自100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詎應普公司竟於104年6月22日違法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並自同年7月31日起拒將系爭房地交伊使用,致伊受有每月平均29萬餘元之營業損失及商譽之巨大損害,為避免伊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伊除向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12號交付租賃物等事件(下稱本訴)訴請應普公司交付系爭房地外,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應普公司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以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准伊以920萬元為應普公司供擔保後,應普公司於本訴交付租賃物等事件關於應普公司部分裁判確定前,應交付系爭房地予伊使用收益,並禁止為出租、出借或阻止、妨礙伊營業之行為。嗣伊執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清漢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竟於105年1月30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應普公司已於104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地無償供其使用至110年7月31日,其非執行名義執行力所及之人,拒絕配合履行執行命令,故伊已在本訴中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房地。因相對人持續阻止伊使用系爭房地,造成伊迄今無法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致伊每月受有支付11萬元租金之損害、29萬餘元之營業收入損失;且相對人將伊置放於系爭房地內之生財器具及設備毀損或搬離,造成伊日後無法做為經營超商使用收益之損失。為避免伊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請求相對人應交付系爭房地予伊,並禁止為出租、出借或阻止、妨礙伊營業之行為。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有無定暫時狀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伊向應普公司承租系爭房地之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應普公司違法終止,不生終止之效力;而相對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之行為,顯與應普公司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伊與相對人間有「否認相對人有合法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業提出:①應普公司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相對人使用之證明書、②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之民事變更訴訟聲明狀、③系爭租賃契約、④租賃契約之公證書、⑤應普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之左營華夏路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⑥相對人在系爭房地懸掛招租廣告照片、⑦相對人於104年8月3日在現場抗爭之照片、⑧美術館門市自103年8月至104年7月止之損益表、⑨高雄地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270號裁定、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及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⑩高雄地院104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30日雄院隆104司執全溫字第831號執行命令、⑪應普公司民事聲明異議狀、⑫相對人民事聲明異議㈡狀、⑬高雄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924號提存書、⑭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⑮美術館門市於104年12月30日內部設備遭破壞之照片、⑯抗告人於104年7月31日通知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之存證信函、⑰抗告人每月簽發支票以支付租金11萬元予應普公司之付款憑單、⑱相對人公司資料查詢、⑲美術館門市於105年9月22日之現場照片、⑳加盟契約等件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5-73頁、第77-78頁、第81-93頁、第152-154頁、第182頁、第210-211頁、第215-224頁、第248-249頁、第281頁),堪認兩造間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持續阻止伊使用系爭房地,造成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致伊每月受有11萬元租金及29萬元營業損失;且伊置放於系爭房地內之生財器具及設備,已遭相對人毀損或搬離,日後亦無法做為經營超商之使用收益,已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乙情,固提出上開⑥、⑧、⑮、⑰、⑲之證據(原法院卷第28頁、第30-65頁、第182頁、第215-223頁、第248-249頁)以為釋明。惟查:

1、上開⑥系爭房地上方懸掛招租廣告、⑮美術館門市於104年12月30日內部設備遭破壞之照片、⑲美術館門市於105年9月22日之現場照片等證據(原法院卷第28頁、第182頁、第248-249頁),僅能釋明系爭房地內部於104年12月30日置放有陳列架、貨籃、矮凳、收銀機等器具設備,迄至105年9月22日上開器具設備已搬離,未置放於該處;⑧美術館門市自103年8月至104年7月每月約有29萬元餘之營收金額、⑰抗告人每月簽發支票以支付租金11萬元予應普公司之付款憑單(原法院卷第30-65、215-223頁),亦僅能釋明抗告人未能使用系爭房地營業,每月受有29萬餘元之營業損失及支付11萬元租金之情,均與必要性之釋明無涉。

2、又查,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拒不交付系爭房地,致伊每月受有40萬元之損害,及生財器具、設備遭破壞,不能使用等情,均為金錢上之損害或得易為金錢上損害,日後均可向相對人請求金錢上之損害賠償,非定由相對人交付系爭房地,始可獲得補償。此由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之民事變更訴訟聲明狀,其聲明第二、三、四項,亦均請求相對人應與應普公司連帶賠償一定之金額可證(原法院卷第16頁)。次查,抗告人以其受有352萬0,495元之營業損失,而聲請對應普公司之財產在352萬0,49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已獲准確定,亦有高雄分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0號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25頁)。

是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應普公司之連帶求償權亦獲得保障,可見抗告人主張之損害,並非急迫及重大,而達無法彌補之程度。再查,抗告人於應普公司終止系爭租約後,每月主動簽發支票以支付11萬元租金予應普公司乙節,有抗告人之付款憑單可參(原法院卷第215-223頁),然未經應普公司收受及兌現,尚非已生之損害,故抗告人主張每月40萬元之損害,扣除11萬元租金後,僅餘29萬元。反之,相對人主張,伊計畫將系爭房地出租,每月租金行情約有30萬元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在卷足憑(原法院卷第146頁反面)。權衡比較抗告人因該處分所防免之每月損害為29萬餘元,未逾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不利益之30萬元,難認抗告人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與必要性之釋明無關;且其主張之損害,並非急迫及重大,致達不能彌補之程度;及其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未逾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抗告人執上開事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要無不合,抗告意旨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