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20號抗 告 人即 相對 人 鍾淳鈫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施南瑄律師王晨桓律師相 對 人即 抗告 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代 理 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林志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143 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鍾淳鈫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為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五號(本院一0六年度上字第六九八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依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股東常會如附件一所示第三案決議、民國一0五年六月八日董事會如附件二所示第二案決議、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董事會如附件三所示第一案決議增資發行之新股五百二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七股所受分派之股息及紅利應予保留暫不發放。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鍾淳鈫(下稱鍾淳鈫)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即抗告人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蘭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90401 股。又金蘭公司於民國105 年
5 月31日105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通過如附件一所示「第三案:擬辦理現金減資退還股東款」,決議銷除股數529 萬7187股,現金減資比率為30%(下稱系爭減資決議);復於105 年6 月8 日董事會通過如附件二所示「第二案:本公司擬發行105 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辦法案」之決議、及於同年7 月1 日董事會(與6 月8 日董事會合稱為兩次董事會)通過如附件三所示「第一案:訂定105 年員工認股權憑證履約認購新股之發行新股基準日案」之決議,以員工認股方式辦理增資發行新股529 萬7187股(此兩次董事會決議以下合稱為系爭增資決議,新認股之員工以下簡稱為新股東)。然系爭減資決議並未經股東以特別決議方式進行表決,該決議自有不成立或無效情事,而隨後兩次董事會所為之系爭增資決議,因以系爭減資決議有效為前提,自因系爭減資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而失所附麗,亦應為無效。伊已於105年11月4 日向原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減資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經原法院105 年訴字第1985號為勝訴判決;金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伊於二審程序(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69
8 號)提起追加之訴,併同請求確認金蘭公司於105 年6 月
8 日及7 月1 日兩次董事會所為之系爭增資決議亦均無效(前揭原訴及追加之訴合稱為本案訴訟)。又系爭減資決議、增資決議既均應認為不成立或無效,對於系爭減資決議前股東名簿上載之股東(下稱舊股東)之持股比例(下稱原持股比例)暨得依此比例領取股息及紅利(合稱為股利)之權利即不生影響,惟金蘭公司於106 年5 月31日股東會(下稱10
6 年度股東會)針對「105 年度盈餘案」決議發放現金股利新台幣(下同)5297萬1870元(即每股3 元)後,竟按將依系爭減資決議、增資決議後所增資發行股數529 萬7187股計入之持股比例(下稱新持股比例)發放予新舊股東,惟兩造間既有如上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倘任由金蘭公司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逕以新持股比例分派股利,其每年分派之股利即有錯發30%,造成舊股東未按原持股比例獲派股利之瑕疵,金蘭公司則陷於股利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影響伊暨其他數百名舊股東以及公司自身之權利,並肇致法秩序不安定,益增訟源。故為避免與本案訴訟一審判決歧異,使對內對外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自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金蘭公司依新持股比例分派股利,並仍應按原持股比例分派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金蘭公司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依系爭減資、增資決議後之新持股比例分派股利,即應依原持股比例分派股利;但金蘭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之舊股東有拋棄、轉讓股份之情形不在此限。又原裁定雖准伊於供擔保後金蘭公司不得依系爭減資決議分派股利,卻以兩次董事會所為之系爭增資決議並非本案訴訟之審理範圍為由,將伊聲請金蘭公司亦不得依系爭增資決議分派股利部分駁回。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不以本案訴訟已經繫屬為要件,遑論伊已於本案訴訟二審程序中追加請求確認兩次董事會之系爭增資決議無效;又本件係因系爭減資決議、增資決議相繼通過,始造成舊股東之原持股比例遭到稀釋30%,是雖原裁定主文謂「不得依系爭減資決議分派股利」,解釋上即應依原持股比例為發放,惟或將誤認金蘭公司仍得按新持股比例分派股利,故為求明確,並免滋疑義,自有提起抗告,聲請裁命金蘭公司亦不得依系爭增資決議後之新持股比例分派股利之必要。另外,原裁定就此項定暫時狀態方法酌定擔保金高達1765萬元,已將近金蘭公司實收資本額十分之一,並非允當,應以金蘭公司最近一次發行新股股數529 萬7187股所增加之資本額即5297萬1870元,按訴訟期間3 年再按年息5%計算為794 萬5781元酌定擔保金,較為公允。此外,如認伊前揭所請即令金蘭公司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一律按原持股比例分派股利之定暫時狀態方法,亦有錯發30%予舊股東之危險,則至少應命金蘭公司於本案訴訟前不得就有爭執之30%股份(即529萬7187股)分派股利,或僅得配發現金股利不得配發股票,俾避免產生需再追索或錯發之股票可能再為移轉致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之風險;又關於前述兩項定暫時狀態之方法,前者應以金蘭公司30%股份即529 萬7187股按105 年度所發放每股盈餘計算為擔保金為適宜,後者則應參考金蘭公司於10
5 年或106 年間所分派之現金股利金額按銀行融資利息為計算擔保金之依據。為此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不利鍾淳鈫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准以低於1765萬元之金額供擔保後,金蘭公司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依新持股比例分派股利,即應依原持股比例分派股利;但系爭股東會召開前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舊股東有拋棄、轉讓股份之情形不在此限等語。
二、金蘭公司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鍾淳鈫所提起本案訴訟並未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且關於伊公司依系爭增資決議發行新股行為乃存在公司與認股員工之間,與鍾淳鈫無涉,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與法顯有不合。再者,伊公司業已依系爭減資決議完成退還股款及股票換發作業等減資事宜,及依系爭增資決議由員工完成認股而經列名股東名簿,並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准予辦理減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自應按新持股比例分派股利。況舊股東與新股東所持有之每一股股權均屬等值,不論依何持股比例分派股利,均有錯發30%股利之風險存在。又金蘭公司於106 年股東會決議發放
105 年度之現金股利後,已於106 年8 月21日發放予各股東領訖,至於106 年度盈餘是否分派股利,尚須視該年度之營業狀況及107 年度股東會之決議而定,難認將造成鍾淳鈫之股東權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其縱受有損害,亦僅為短收股利,顯非重大且不可回復。經利益權衡,伊公司因本件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顯大於鍾淳鈫因此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必要性。此外,原裁定命伊公司需按原持股比例分派股利予已消除股數30%之舊股東,但新股東之股數529 萬7187股亦依法享有分派股利之權利,已造成伊公司事實上無法執行之問題,更無從避免抗告人及全體股東之損害,將導致本案訴訟不論最終判決結果為何,伊公司均受有多發529 萬7187股(即30 %)股利損失之問題。另依鍾淳鈫原審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其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系爭減資決議銷除股數529 萬7187股,按106 年度預計可分配盈餘每股15.3元計算之8104萬6961元,或按105 年每股盈餘8.2 元計算之4343萬6933元,或至少應按經106 年度股東會決議分派之105 年度盈餘每股3 元計算之1589萬1561元,再按本案訴訟約需歷時3 年分別計算之2 億00000000元或1 億3031萬0799元或4767萬4683元為供擔保金額,原裁定未附理由僅以1765萬元為擔保金額,亦有失當。為此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不利金蘭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鍾淳鈫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屬概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於審理裁判之際,自應視個案情節,衡量債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則除已有確定裁判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外,即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61 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2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鍾淳鈫於本件聲請金蘭公司應依原持股比例分派股利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乃以其主張:伊為金蘭公司股東,金蘭公司於105 年5 月3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減資決議未經特別決議,其決議並不成立,則金蘭公司復於同年6 月8日及7 月1 日兩次董事會通過系爭增資決議,以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0000000 單位(股)方式,增資發行新股529 萬7187股,亦屬無效等語為前提,且鍾淳鈫已對金蘭公司提起確認系爭減資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訴訟,經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決勝訴,金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鍾淳鈫則於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698 號追加訴請確認兩次董事會通過之系爭增資決議無效等情,業據提出於本案訴訟所提之書狀暨一審判決書、三次會議之會議紀錄、持股文件等件為佐(原審卷第23頁至29頁、30頁至39頁、40頁至43頁、70頁至71頁、74頁至76頁、153 頁、460 頁至464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減資決議、增資決議是否合法成立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且其爭執及其請求暫定之狀態,即應依原持股比例分派股利乙節,確可由本案訴訟為確定,而此與各該決議是否另涉金蘭公司與增資認股新股東間之法律關係之爭議,顯然無關。則金蘭公司否認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抗辯:鍾淳鈫本件定暫時狀態所請求內容不能透過本案訴訟合法行使云云,自不足採取。
五、次查,鍾淳鈫主張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如不禁止金蘭公司按新持股比例分派股利,並按原持股比例為分派,或至少就有爭執股數529 萬7187股暫緩分派,將有前述重大損害損害及急迫危險等語,雖經金蘭公司否認。然查:
㈠金蘭公司原有股數1765萬7290股,經系爭減資決議銷除529
萬7187股,現金減資比率30%,依減資換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持有股份分別計算,即每仟股換發700 股,業已完成進行退還股款及股票換發作業等減資事宜;嗣兩次董事會再通過系爭增資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529 萬7187單位,經員工認股且繳足股款後,共計增資發行新股529 萬7187股後,已將新認股員工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上,並經金蘭公司向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完成減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等節,已有如附件一、二、三所示系爭減資決議、增資決議之會議紀錄可參;並有桃園市政府105 年7 月22日准予備查函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金蘭公司案卷資料可憑(原審卷第69頁、77頁至211 頁)。是經減資又增資之結果,金蘭公司總股數雖仍為1765萬7290股,惟包含鍾淳鈫在內之舊股東原持股比例即因發行新股529 萬7187股之結果,而受到稀釋30%,可堪認定。
㈡又查,兩造就系爭減資決議、增資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既
有如上爭執,則鍾淳鈫主張:在上開決議合法性尚有爭議之情形下,金蘭公司逕以新持股比例分派股利,其每年分派之股利即有錯發30%之風險等語,即非無據。茲審酌金蘭公司將來如受敗訴判決確定,除需向新股東追索錯發之股利外,亦造成舊股東未能按原持股比例獲派股利(即均少發30%),致金蘭公司陷於股利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如以金蘭公司105 年度原擬發放盈餘8828萬6750元(含現金股利5297萬1870元、股票股利3531萬4580元),每股分派盈餘5 元(含現金股利3 元、股票股利2 元)為計,或以金蘭公司105 年度實際發放現金股利5297萬1870元(每股盈餘3 元)計算(參見106 年股東會之議事手冊、補充資料、議事錄、106 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附於原審卷第221 頁至245頁、326 頁至328 頁、395 頁至402 頁),此項錯發金額將高達每年2648萬5935元(即5 元×5,297,187 股=26,485,935元),或1589萬1561元(即3 元×5,297,187 股=15,891,561元)。金蘭公司勢必面臨向新股東追索此筆高額股利,及遭數百名舊股東追償該筆股利之風險,且隨著訴訟進行,錯發之金額更將逐年提高,對於金蘭公司資本結構之穩定性及法秩序之和平安定可能造成之損害,確實難以明確估計,於本案訴訟勝訴後亦恐難以全面回復。是鍾淳鈫主張:因金蘭公司發行之新股面臨自始不存在之風險,為免金蘭公司逕依新持股比例分派股利,影響新舊股東以及公司自身之權利,並肇致法秩序不安定,使對內對外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洵屬有據。惟考量金蘭公司訟爭各項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尚須待本案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酌,即金蘭公司獲勝訴確定判決,亦非無可能,此際如准金蘭公司就有爭執之30% 股數即529 萬7187股按原持股比例發放,則金蘭公司所為依原持有股比例分派股利予舊股東致錯發30%而需向舊股東追償及向新股東賠償之風險,與鍾淳鈫本案訴訟若不為此項處分所可能造成法秩序不安定性,二者實屬相當。則鍾淳鈫主張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按舊股東原持股比例分配股利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方法雖不足採取,然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將新股東持股可受分配之股利予以保留暫不發放,則新股東可能遭受之損失僅有遲延受領股利之利息損失,新股東仍得行使其餘股東權及參與股東會,並就公司經營決策及盈餘分配等重大議案表達意見。且金蘭公司保留有爭執股數股利暫緩發放之結果,亦同使舊股東如獲本案勝訴時就原持股比例中遭銷除之30%比例暫緩受分配,並無不公;而該項損害又核屬金錢損失,在金蘭公司之營運於105 年度期末未分配盈餘仍有高達1 億8475萬9494元(見106 年股東會補充資料內所載之105 年度盈餘分配表,原審卷第245 頁)且迄未見發生何重大變化之情形下,當易為彌補。上情相較於如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即依新持股或原持股比例發放股利,均將致法秩序不安及金蘭公司日後需進行鉅額追索或遭受求償致法律關係陷於不穩定之風險而言,本於利益衡量,堪認如准金蘭公司於本案訴訟前就有爭執股數可得分派股利予以保留暫不發放之暫時狀態處分,確可妨免重大損害發生,且有必要。鍾淳鈫並已陳明願供擔保,亦可補釋明之不足,與民事訴訟法第538 規定,核屬相符。
㈢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上開標準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適用之。且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參照)。準此,金蘭公司因此項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洵為本案訴訟進行期間其因暫緩就有爭執之529 萬7187股分派股利,致新舊股東於此期間無法使用收益該股利可能向金蘭公司求償所造成之損失,此並得以新舊股東可得取得之股利於該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估算之。茲審酌金蘭公司於106 年股東會決議通過之105年度盈餘分配案為每股配發現金3 元(至原擬配發股票每股
2 元部分未經決議發放),並有106 年度股東會補充資料可稽(原審卷第245 頁),則以上開金蘭公司最近一年度實際分派之盈餘即每股3 元計算529 萬7187股之分派盈餘金額1589萬1561元【計算式:5,297,187 ×3 =15,891,561】為基礎,併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間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然本案訴訟業經一審判決,並估算兩造間本案訴訟約尚需歷時3 年,再按法定年息5 %據以計算金蘭公司因此項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額應為238 萬3734元【計算式:15,891,561元×5 %×3 年≒2,383,734 】,應屬適當。至於公司股東股份之股利分配,與金蘭公司發行新股可得之增資款難認相關,且股東實際可獲得之股利係為每年度可供分配盈餘中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發放之實際盈餘,非以全部盈餘為據。則鍾淳鈫主張:應按金蘭公司106 年度股東會原擬發行之新股股數
529 萬7187股可增加之資本額5297萬1870元按年息5%為計算等語;以及金蘭公司辯稱:應將有爭執股數529 萬7187股,按106 年度預計可供分配盈餘每股約15.3元,或105 年度可供分配盈餘每股8.2 元,並以訴訟期間3 年計算為2 億4314萬0883元或1 億3031萬9799元云云,核均非適當,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鍾淳鈫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並應准許其以238 萬3734元為金蘭公司供擔保後,金蘭公司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按系爭減資決議、增資決議而增資發行之股數529 萬7187股所分派股利應予保留暫不發放。原裁定命鍾淳鈫於供擔保1765萬元後,金蘭公司不得依105 年5 月31日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減資決議分派股息,另駁回其其餘聲請,均有未洽。鍾淳鈫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鍾淳鈫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既屬有理由,金蘭公司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不利其公司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鍾淳鈫之抗告有理由,金蘭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