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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6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26號抗 告 人 周錫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提起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3號事件,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480萬5922元(下稱系爭訴訟)。伊原本擔任計程車司機,現因罹患極重度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再從事司機工作,現無任何收入與財產,更無力籌措系爭訴訟之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竟駁回伊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6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書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4-16頁),惟上開資料僅能釋明抗告人身心健康狀況、計程車司機平均收入,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之資力。

㈡至於民國(下同)105年間,抗告人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

產,固然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但是,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抗告人當時並無依法應申報課稅之收入,名下並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信用。

㈢再者,抗告人曾於106年2月9日繳納系爭訴訟第一審裁判費4

萬06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收據),足見抗告人在106年2月間,仍可獲取一定金錢或向親友借貸。參以抗告人於106年3月31日,尚且委任王耀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8頁委任狀);且無證據證明王耀星律師不收取律師酬金。一般言之,抗告人既有獲取金錢或向親友借貸訴訟費用及支付律師酬金之能力,即難認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抗告人復未釋明在系爭訴訟進行中,其經濟或信用狀況發生重大變遷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