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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6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27號抗 告 人 國福物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健國抗 告 人 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福增相 對 人 遠東科技中心AB棟大樓(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法定代理人 詹境欽代 理 人 范清銘律師

吳美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15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提高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肆萬伍仟陸佰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單號)地上10樓至地下3 樓之遠東科技中心AB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全名為「遠東科技中心AB棟大樓(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裁定誤為「遠東科技中心AB棟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所簽買賣契約及分管協議書,約定地下1層如原裁定附圖區塊一至三所示面積885.9 平方公尺車道部分(下稱系爭車道),屬該層編號413至495號停車位承買人之專有部分,惟需開放供其他地下1 層機車停車位、卸貨區及地下2、3層停車位所有人或其授權使用之人或經伊授權使用之人(下合稱系爭使用人)無償共同使用。抗告人國福物業有限公司(下逕稱國福公司)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繼受取得地下1層編號413至437、439至

467、469至495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後,授權抗告人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聯永公司,與國福公司則合稱抗告人)經營停車場。詎國福公司於106 年6 月間表示系爭車道為其專有部分,擬向系爭使用人收取系爭車道之使用費,並擬更換伊所管理之現有遙控器柵欄感應系統,公告系爭使用人持有之遙控器將於106 年10月20日失效,不能再無償使用系爭車道,除將致該大樓住戶及公司行號之員工、客戶等出入、卸貨不便外,並增加支出車道使用費,且妨礙伊經由系爭車道至地下1 層維護管理公共設施之安全,而本案訴訟係為確認對系爭車道無償通行權存在之訴,爰依法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抗告意旨略以:國福公司係向華航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玩具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及系爭車道等專有部分,華航玩具公司前因誤認系爭車道屬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而簽署分管協議書,同意將系爭車道無償提供公用,並繳交系爭車道通行費予相對人,國福公司自不受上開分管協議書之拘束。又國福公司欲將現行遙控器柵欄感應系統更換為新式磁卡感應系統,目的僅為方便確認進出車輛身分,及新式磁卡感應系統車輛進出快,電腦紀錄保存3至5年,管理能力較強,並非為阻擋系爭使用人,伊等同意供原通行於系爭大樓之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清運垃圾等涉及公益車輛免費進出。另原裁定將致伊等受有本案訴訟期間4 年4 月無法取得系爭車道使用費之損害應為新臺幣(下同)1,789 萬7,880元(計算式:系爭車道使用費32萬7,800元/月×52月+利息32萬7,800元/月×52月×年息5%=1,789萬7,880 元),而非僅有利息損失,原裁定竟僅以100 萬元作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擔保,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又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應予釋明,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第52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聲請人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53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債務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如通行權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20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系爭車道為系爭大樓地下1 至3 層車輛出入通行

之唯一出入口,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所簽買賣契約及分管協議書,約定地下1 層之系爭車道,屬該層編號413至495 號停車位承買人之專有部分,惟須開放供其他地下1層機車停車位、卸貨區及地下2、3層停車位所有人或其授權使用之人或經伊授權使用之人等系爭使用人無償共同使用,國福公司於105 年9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繼受取得原屬華航玩具公司之地下1 層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後,授權聯永公司經營停車場,國福公司於106 年6 月間表示系爭車道為其專有部分,擬向系爭使用人收取系爭車道之使用費,並擬更換伊所管理之現有遙控器柵欄感應系統,公告系爭使用人持有之遙控器將於106 年10月20日失效,不能再無償使用系爭車道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大樓地下1 層平面圖、相對人組織之報備證明、系爭大樓建物測量成果圖、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華航玩具公司出具之停車位分管協議書、建商與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停車位分管協議書、系爭大樓規約、系爭停車位之坐落基地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國福公司106 年6 月8 日國福字第0000000-00號函、同年8 月9 日國福字第0000000-00號函、國福公司就系爭車道自106 年10月20日起收費之公告、系爭大樓地下2、3層之測量成果圖、系爭大樓建物所有權人權利資料清單、系爭車道面積計算表、公共停車位租用合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76頁),堪認其就與抗告人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系爭車道之使用關係,及其對系爭車道使用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其必要性,已為釋明,且其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能以終局判決確定,是其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所為釋明雖有所未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國福公司是否受其前手華航玩

具公司與建商所簽分管協議書之拘束,為本案訴訟所須認定,非本件程序上所應審究。又抗告人辯稱其係因磁卡感應設備管理能力較強,才擬更換現有之遙控器柵欄感應設備云云,惟查相對人主張系爭大機地下2、3層汽車停車位至少有41

2 個,地下1 層之機車停車位有403 個,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倘抗告人將系爭大樓現使用之遙控器柵欄感應設備更換為新式磁卡感應系統,將使系爭使用人現所持有遙控器及現由相對人管理之遙控器柵欄感應設備均失效,致相對人無法依系爭大樓規約、分管協議書或公共車位租用合約,使系爭使用人無償通行使用系爭車道,除妨礙系爭大樓住戶、廠商之出入通行、卸貨外,亦影響相對人就系爭車道、系爭大樓地下1至3層停車位、公共設施管理權之行使,且抗告人擬對系爭使用人收費,機車每台每次進出10元或採月票每台每月

200 元,卸貨車輛每輛每次進出30元,地下2、3層停車位使用人每輛每次進出30元或更換感應磁卡每台車每月600 元,地下1 層卸貨區出租車位每輛每次進出30元或更換感應磁卡每台車每月1,000 元,亦將使原無償通行系爭車道之相對人或系爭使用人增加支出,並使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即無從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地下1至3層公用設施及管制該等樓層之出入車輛人員,危及系爭大樓住戶與公司行號之安全,堪認倘不許相對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恐有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虞。是縱抗告人辯稱更換為磁卡感應設備系統後,願供與公益有關之車輛免費通行系爭車道云云,仍不足認對相對人就系爭大樓地下1至3層之管理維護、門禁管制及提供系爭車道予系爭使用人無償通行無影響,是本院斟酌兩造間之損失,認於本案訴訟就相對人就系爭車道究是否有無償通行權一事確定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使相對人得提供系爭車道供系爭使用人無償通行。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應於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車道應容忍系爭使用人無償通行,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相類方法阻礙其通行之行為,並無不合。

㈢惟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

保後得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就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依抗告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酌定之,爰審酌相對人主張倘國福公司收取系爭車道使用費,以較低月費計算,每月有32萬7,800 元之收益,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再抗告人就系爭車道收取使用費受限制之時間,為兩造間本案訴訟終結確定之前,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審判事件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以52月計算抗告人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1,704 萬5,600 元(計算式:32萬7,800元/月×52=1,704萬5,600 元。至遲延利息尚未發生,不予列計),而非僅有上開期間未能即時受償系爭車道使用費之利息損失,乃原法院逕依本案訴訟期間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系爭車道使用費之利息損失,酌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100 萬元,尚有未洽。本院因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704 萬5,600元為適當,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提高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