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29號抗 告 人 張亨黛代 理 人 曾勁元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1979年1 月1 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下稱島上當局)提起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訴訟,主張:伊有正當權源占用臺中市○○區○○○段○○○ ○○○○ ○○○○ ○○○○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原審共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雖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然係屬違反國際法之徵收行為,是東勢林管處前雖主張租約已經終止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訴請伊拆除該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40 號判決東勢林管處勝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東勢林管處並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7085 號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限伊於民國106 年
8 月4 日後之15日內拆除系爭地上物。然該拆除行為違反國際法,若強制拆除,島上當局應與東勢林管處、原審共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連帶賠償伊損害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本息,爰依民法544 條、第184 條規定,聲明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益存在,若強制拆除系爭地上物,島上當局應與東勢林管處、林務局連帶給付160 萬元本息(原法院卷第3 至19頁)等語。案經原法院於106 年9 月1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島上當局之法人設立及法定代理人之登記資料,或非法人團體之相關設立、組織章程等文件(見原法院卷第91頁背面),抗告人於106 年9 月26日具狀陳稱:伊所稱之島上當局,蔡英文是這個當局的接替者既代表人,該當局之組織章程即「中華民國憲法」,且在他案即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22 號(下稱第822 號)事件已提出答辯狀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8-102頁、第107 頁),原法院嗣於106 年10月30日以抗告人所列島上當局欠缺當事人能力,經裁定命補正仍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20 頁),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事人是否存在與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均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伊於起訴狀已記載島上當局於西元1979年經美國承認,現任代表人即如105 年1 月白宮恭賀當選之蔡英文,足認伊提告對象實為法官心目中所謂「中華民國總統府」,該當局具有當事人能力,原裁定竟以島上當局無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伊之請求,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如依原告訴狀之記載,已可認其起訴之對象為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17 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以,倘當事人之訴狀已表明當事人,縱其記載有不明確或不完足者,要屬審判長應予闡明範疇,不得逕謂其起訴不合程式。
四、經查,抗告人於起訴狀及106 年9 月26日書狀已表明,其所列之島上當局,其繼承人目前為小英當局,在系爭確定判決判決時為馬英九(見原法院卷第10-12 頁),島上當局之組織章程為中華民國憲法,在島內號稱中華民國,該當局已在原法院第822 號事件提出答辯狀,並提出總統府秘書長106年8 月17日復原審法院函文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8-100頁、第107 頁),可見抗告人確已表明其請求對象,雖所述內容尚未完全明確,然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說明,確定抗告人在訴狀上所表示之被告為何,再依職權調查該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尚不得逕以抗告人未提出組織章程、合法設立之文件等,遽認抗告人所指島上當局無當事人能力而屬起訴不合法。則原法院未經行使闡明權,竟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