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30號抗 告 人 劉松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旭辰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14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請求確認兩造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法院第211號卷二第266頁)紅色斜線所示部分之範圍(面積約7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經原法院審理後,於106年7月1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同上卷第295至301頁),抗告人不服,於106年8月18日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45萬元(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18號卷第19至20頁),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6年9月14日就上訴聲明關於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加計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145萬元後,合計為17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487元,爰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述裁判費(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錯誤,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明定。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
三、經核本件上訴聲明部分,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即係因租賃權涉訟,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定有期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應比較「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與「租賃物之價額」,以其中較低者為準。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年,租金每月為2,500元,業據抗告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法院105年度士調字第456號卷第12頁),據此計算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應為300,000元(計算式:2,500元/月×12月×10年=300,000元);而租賃物即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105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50元(見本院抗字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則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620,500元(計算式:850元/平方公尺×730平方公尺=620,500元);故應以二者較低者即300,000元核定其價額。又抗告人追加請求1,450,000元之損害賠償,其主張略為相對人未履行租賃契約,致抗告人因相對人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失及受有精神上痛苦影響之慰撫金等情,則其損害賠償之追加請求,核與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請求間,並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非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而係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準此,本件租金總額未逾租賃物之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租金總額300,000元,再加計抗告人追加請求1,45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750,000元。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泛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於法不合云云,不足可採。是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