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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6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31號抗 告 人 郭俊良相 對 人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內政部共 同法定代理人 葉俊榮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參照)。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準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始有審判權(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判意旨)。又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召開第817次會議,審議第2案「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再提會討論」案(下稱「三重2通案」)後決議:「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如附錄)及新北市政府上開號函送之計畫內容通過,並退請新北市政府併同本會第761次會議決議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下稱「系爭決議」),該都委會議並決議要求三重2通案辦理機關新北市政府應與編號逾6陳情案(即「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分市場用地及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為商業區)(配合三重果菜市場周邊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之民眾「妥善協商」,以作為其通過三重2通案之附帶條件。惟新北市政府於102年12月10日內政部都委會議召開後迄今,僅於103年3月10日召開溝通協調會議,且經伊提出2份文件並說明其意後,原應由新北市政府與會人員提出說明,惟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科李擇仁正工程司竟提出散會動議,隨即由會議主席即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主任秘書黃秀源裁定散會,且該次會議紀錄登載內容多處悖於事實,經伊多次去函請求更正,或建議勘驗會議錄音,均遭拒絕。系爭決議既以新北市政府需與伊妥善協商為附帶條件始得通過,惟新北市政府未履行該附帶條件,相對人亦未確實查核,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應不發生效力,伊自得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撤銷系爭決議等語。原法院則以本件訴訟屬於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決議關於相對人應與伊妥善協商之附帶條件,涉及私法或私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屬行政處分,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40號解釋意旨「但書」之情形,應由普通法院以民事訴訟程序為之;原裁定違背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涵,遽認本件為公法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且於裁定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4項之規定,先行徵詢伊之意見,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內政部都委會依都市計畫法第74條規定,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所成立之組織,為相對人內政部內部單位,並非獨立機關,是系爭決議係內部單位為審議三重2通案所作成的內部準備行為,尚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故無抗告人所稱侵害其權利可言;而妥善協商該案並非系爭決議之附帶條件,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公法關係所生爭議,並非民事訴訟受理之範圍,普通法院應不予受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按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都市計畫法第4條、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⒈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⒉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擬定之。⒊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局)境者,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都市計畫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職故,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為行政機關,都市計畫自擬定、審議、層報核定、發布實施、通盤檢討至變更,均為國家為達成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均衡發展之行政任務,應為公法行為,而內政部都委會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相關會議決議,乃公法上之行政行為,就此所生之爭議,自屬公法關係之爭議。本件抗告人主張三重2通案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未依系爭決議之附帶條件履行,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語,顯係因都市計畫之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普通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決議附帶條件,涉及私法或私權法律關係

,因新北市政府未履行附帶條件,相對人亦未確實查核,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惟抗告人所稱系爭決議之附帶條件,係「本案同意照市政府研析意見,並請市政府於辦理該案時妥善與民眾協商」(見原審卷第13頁),即請新北市政府於辦理該案時與民眾妥善協商,僅屬內政部都委會內部意見之陳述,並未造成抗告人私法上權利或義務之變動,難認涉及私法或私權法律關係。抗告人徒稱本件涉有私法上之爭執,但對於系爭決議涉及私法或私權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並未具體陳明,要非可採。況系爭決議有無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適用,得認不生效力,並得撤銷乙節,乃屬實體問題,亦無改於系爭決議有效與否或得否撤銷乙節,乃公法關係之爭執,自與審判權之認定無涉。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決議並非行政處分,但屬大法官會議第540號解釋之情形,即無法經由行政訴訟程序行使訴訟權,應由普通法院以民事訴訟程序為之等語。惟該號解釋旨在揭櫫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倘選擇以私法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即歸普通法院,並非不問事件性質,但凡非屬行政處分者,即得提起民事訴訟,抗告人對此容有誤解,且本件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是否為行政處分,亦應由行政法院判斷,並非由抗告人自行判斷。又原法院於裁定前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先行徵詢兩造意見,惟抗告人業已提起抗告,並經相對人表示意見,該瑕疵亦已治癒,尚不得以原法院裁定前未徵詢兩造意見,即認原裁定於法有違。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本件係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從而,原法院以其無審判權為由,將本件移送至相對人公務所所在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