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35號抗 告 人 董大全
董幼春董幼琴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僅係一小老百姓,賺取微薄薪資,租屋過日,相對人請求伊拆屋還地,伊也同意並成立和解,和解當時並未告知需付任何費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各自負擔之,相對人自不能再向伊請求,系爭房屋伊亦遵期拆除,經過4 年多,相對人現竟向伊要求給付執行費,伊自難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仍屬處分性質,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原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是當事人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其異議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執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
1188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計支出強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5 萬1072元、地政規費(謄本費)40元、規費(戶籍謄本費)180 元、地政規費(複丈費)1萬2000元,合計6萬3292元(下稱系爭執行費用)等情,已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3169號執行卷、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30號執行卷宗查證無訛,則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為6萬3292元,及自原法院106年6月14日106年度司執聲字第30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兩造已就拆屋還地糾紛達成和解,和解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相對人不得對其請求執行費用云云,惟系爭執行名義第三項係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司執字卷第5 頁反面),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並不包括執行費用,況系爭執行費用係因抗告人未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於98年12月15日自動履行,延至102年5月23日始自行僱工拆除完畢(見司執字卷倒數第1至3頁)而發生,依法自應由抗告人負擔,則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6 月14日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30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6 萬3202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106 年6 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司執聲字卷第16至18頁)。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司執聲字第30號裁定更正原裁定主文之金額為6萬3292元,並於同年7月17日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聲字卷第27至31頁)。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則抗告人於106 年7月18日始對系爭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已逾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
四、縱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