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42號抗 告 人 翁立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6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則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