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42號再 抗告人 翁立民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6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9月30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裁定抗告駁回(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於107年1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
再抗告人雖主張其迄今仍未收到系爭裁定云云。然系爭裁定經再抗告人居住地之麗池高苑社區警衛室於107年1月8日受領後,已於當日交付再抗告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麗池高苑社區警衛室之收發文簿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1至50-3頁),是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又再抗告人遲至107年3月14日始對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有再抗告人之民事再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證(本院卷第63頁),顯已逾再抗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即有未合,其再抗告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