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72號抗 告 人 陳胤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海豚房屋、林煥斌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所主張遭相對人盜賣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同小段359 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58 地號土地、系爭35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 分之1 為計算基準,故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14 萬2,814 元,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071 萬4,070 元,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向相對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盜賣其所有系爭土地,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抗告人;又倘相對人無法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則應返還盜賣系爭土地斯時價金,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265 萬元(見原法院補字卷第26至31頁),嗣於本件抗告時始敘明系爭土地遭相對人盜賣之部分僅為權利範圍5 分之1 ,故先位聲明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
5 分之1 (見本院卷第13、33頁);另備位聲明則擴張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2,000 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則關於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即814 萬2,814 元【計算式:系爭358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06 年之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25萬8,548 元×面積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系爭359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06 年之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23萬1,659 元×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814 萬2,8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39至45頁);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 萬元。又上開先、備位之訴經濟上目的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2,00
0 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 萬元,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071 萬4,070 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係不得抗告,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失所附麗,嗣經原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