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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75號抗 告 人 王榮峰

王禮謙王治中王俊德王俊宏王榮杰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美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1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案外人即解散前祭祀公業王三槐所有,並由祭祀公業王三槐與案外人即原承租人李明發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嗣祭祀公業解散,系爭土地乃移轉登記於伊等名下。承租人李明發未經伊等或解散前之祭祀公業王三槐之同意,將系爭土地於民國64年間提供予淡水高爾夫球場使用,而未供耕作之用。尤有甚者,李明發當年更接受淡水高爾夫球場因使用系爭土地而賠付之補償金,嗣李明發死亡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乃由相對人繼承。因李明發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依同條例同條第2 項規定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屬無效,兩造間自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關係存在。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存在而有爭執,確屬租佃爭議,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伊等於起訴前已先後於103年12月2 日以及104年4月28日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系爭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註銷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但均遭處分不予受理,並非刻意略過調處程序逕行起訴,乃因耕地租佃委員會行政怠惰,而不得已所為之自力救濟措施,自無庸繳納裁判費。原裁定未遑深究,逕為補繳裁判費之認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租約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收回系爭土地之利益新臺幣(下同)7 億7564萬2394元(計算式參原裁定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9 萬4505元。次查抗告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非由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原審等情,有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8 至13頁),抗告人雖主張先後於103年12月2日及104年4月28日申請註銷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均遭系爭耕地租佃委員會不予受理,故逕行起訴云云。惟依上說明,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從而,原審核定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09 萬4505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