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79號抗 告 人 俞陳阿叁
林承輝共同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抗 告 人 簡李秀蘭(即簡俊男之繼承人)
簡玉成(即簡俊男之繼承人)簡彰延(即簡俊男之繼承人)簡亞麗(即簡俊男之繼承人)簡英淑(即簡俊男之繼承人)簡玉娟(即簡俊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簡李秀蘭、簡玉成、簡彰延、簡亞麗、簡英淑、簡玉娟(下稱簡李秀蘭等6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俞陳阿叁、林承輝(下稱俞陳阿叁等2人)與第三人張木在、簡俊男(即抗告人簡李秀蘭之配偶及抗告人簡玉成、簡彰延、簡亞麗、簡英淑、簡玉娟之父,於105年3月14日死亡),於民國96年5月29日在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6號返還租賃土地事件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俞陳阿叁等2人於106年間,以系爭和解筆錄之第3項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簡李秀蘭等6人及第三人簡妏芳(亦為簡俊男繼承人之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166、166之3、63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俞陳阿叁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005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所記載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號(下稱分割前166地號)、及637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A1、A2、B、C1、C2、C3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原始起造人為張木在,簡俊男僅係系爭地上物之承租人,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能,況張木在與俞陳阿叁等2人就分割前166地號、637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張木在與第三人張進昌、張振嘉另於102年12月21日與簡俊男約定,續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簡俊男至110年10月23日止,簡俊男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且系爭地上物整體分布於166地號、166之3地號、新北市○○區○○段○○○○○○號、166之4地號(下稱166之2、166之4地號)等土地上,若僅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部分系爭地上物,將造成系爭地上物整體結構之破壞,故俞陳阿叁等2人持系爭和解筆錄請求簡李秀蘭等6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俞陳阿叁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應非適法。簡李秀蘭等6人已向原法院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7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准予簡李秀蘭等6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15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或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二、簡李秀蘭等6人抗告意旨略以:俞陳阿叁等2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俞陳阿叁等2人無法即時取得系爭土地相當於價金之利息收益為認定依據,故本件應供擔保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相當於價金之利息收益合計507萬4,871元為適當,原裁定以系爭土地租金收益核算擔保金,顯有違誤;縱認應以俞陳阿叁等2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原可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認定其可能所受之損害,惟俞陳阿叁等2人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利益為每年100萬元,依此計算,俞陳阿叁等2人所受損害應為433萬3,333元,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仍屬過高,爰提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等語。
三、俞陳阿叁等2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以執行名義所載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2,000萬元核定執行費,故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擔保金亦應為2,000萬元。
另俞陳阿叁等2人於105年底本已與第三人初步達成出售系爭土地之共識,然因簡李秀蘭等6人未依約拆除地上物致無法成交,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逐年下滑,致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自公告現值之107%下降至92%或93%,且目前不動產市場持續低迷,停止執行之4年期間,系爭土地交易價格將下降達50%以上,俞陳阿叁等2人受有出售差價損失達4,000萬元以上,故應以4,000萬元計算擔保金。縱僅以106年度系爭土地之差價觀之,每筆土地為1,309萬元,俞陳阿叁等2人各有1筆土地,故擔保金額應為2,618萬元。是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顯屬過低,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俞陳阿叁等2人於106年間,以系爭和解筆錄之第3項為執行
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簡李秀蘭等6人及簡妏芳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俞陳阿叁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106年9月8日新北院霞106司執祿字第40050號執行命令限期命俞陳阿叁等2人及簡妏芳自動履行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3、1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簡李秀蘭等6人以上開一、所示之事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亦有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至9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93號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簡李秀蘭等6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俞陳阿叁等2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
害,乃相當於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爰斟酌簡李秀蘭等6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合計為4年4月。再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租金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之限制,並參酌俞陳阿叁等2人陳稱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分割前166地號土地、637地號土地上所示之地上物係臨時攤販集中場,由簡俊男承租後出租予攤商營業使用等語;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現場勘測後,亦確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裕生市場,復有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71、73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現由占有人為商業利用。故本院認俞陳阿叁等2人未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屬合理。又系爭和解筆錄記載系爭地上物坐落分割前166地號土地面積共1764.74平方公尺(計算式:A1部分1,444.9+B部分205.12+C1部分2.48+C2部分112.24=1,764.74平方公尺),坐落637地號土地面積共20.51平方公尺(計算式:A2部分17.67+C3部分2.84=20.51平方公尺)。嗣分割前166地號土地於105年間再分割出166之2地號、166之3地號、166之4號土地,除166之4地號土地面積為515.74平方公尺外,其餘3筆土地之面積各為515.73平方公尺,幾近相同;又166地號、166之3地號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即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6,240.1元,637地號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即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2萬6,240元,以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證;再觀諸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即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6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坐落於分割前16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分割後166、166之2、166之3、166之4地號土地之部分大致均等,此比對系爭和解筆錄附圖(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卷二)及地籍圖謄本(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卷一)即可知悉,則166、166之3地號土地上應予拆除之地上物面積應各約441.185平方公尺【計算式:176
4.74÷4=441.185平方公尺】。則以此計算,俞陳阿叁等2人在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推估應為1,014萬9,780元【計算式:166地號土地部分(26,240.1元×441.185平方公尺×10%÷12月×52月)+ 166之3地號土地部分(26,240.1元×441.185平方公尺×10%÷12月×52月)+637地號土地部分(26,240元×20.51平方公尺×俞陳阿叁等2人應有部分合計1/2×10%÷12月×52月)=1,014萬9,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審以上開金額取其概數,認簡李秀蘭等6人應提供之擔保額為1,015萬元,亦為適當。
㈢簡李秀蘭等6人固主張俞陳阿叁等2人所受損害應依系爭土地
相當於價金收益之利息收益計算云云,惟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6萬元,此參土地登記謄本即明,簡李秀蘭等6人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之價金金額,進而計算於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收益為507萬4,871元(見本院卷第21、23頁),已有違誤。況俞陳阿叁等2人係請求簡李秀蘭等6人返還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若停止執行,俞陳阿叁等2人所受直接損害即為遭占用系爭土地本身之收益,依卷內事證並無從確知系爭土地即將遭變賣換取現金,系爭土地確切之市價為何亦未可知,故簡李秀蘭等6人主張擔保金應依俞陳阿叁等2人欲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之價金利息收益核定為507萬4,871元,尚無可採。另系爭和解筆錄雖記載俞陳阿叁等2人與張木在出租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予簡俊男之租金為每年200萬元,惟租金數額之多寡影響因素眾多,系爭和解筆錄為96年5月29日作成,距今已超過10年,不動產市場已有巨大變化,況系爭和解筆錄之租期業已屆至,俞陳阿叁等2人更無須受上開租金約定之拘束,故簡李秀蘭等6人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上記載之租金數額,再依俞陳阿叁等2人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擔保金為433萬3,333元(100萬元12月×52月=433萬3,333元),亦屬無據。
㈣又核定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債權人所受損害定之,
與徵收執行費之標準、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價額均無涉,俞陳阿叁等2人主張應以系爭執行事件據以核定執行費之租金總額2,000萬元為擔保金數額,尚乏所據。又俞陳阿叁等2人固主張其因停止執行將受有系爭土地之差價損失達4,000萬元以上云云,並提出名片、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行動電話訊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3、59至61頁)。然俞陳阿叁等2人所提出之名片,係第三人岳陞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岳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詹悅伶、代書賴伯男之名片,依卷內事證無從得出上開人士與系爭土地之買賣有何關聯;至於行動電話訊息部分,無法知悉係何人間之對話,自其對話內容亦無從確認是否係針對系爭土地之買賣而討論,更無從認定系爭土地於105年底已有他人願以每筆8,900萬元買受,或現在有人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90至93之價格買受。另影響土地買賣價格之因素眾多,公告土地現值固為判定系爭土地價值漲跌之依據之一,但難認係影響系爭土地買賣價格之絕對因素,縱系爭土地106年之公告現值低於105年之公告現值,亦非代表於停止執行期間,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或買賣價格將持續每年以等比例下降。從而,俞陳阿叁等2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停止執行期間之交易價格將下降百分之50以上,達4,000萬元,或僅以106年度計算彼等亦已受有1,309萬元之價差,故應以4,000萬元或2,618萬元(1,309萬×2=2,618萬元)核定擔保金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簡李秀蘭等6人提供擔保金1,015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於法核無違誤。俞陳阿叁等2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簡李秀蘭等6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額過高,應予降低,均無理由,兩造抗告均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