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82號抗 告 人 俞肇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4日106 年度事聲字第28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再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縱容其業務人員與他人勾結,強奪抗告人之車輛、鑰匙,騙取抗告人之身分證、印章,未經抗告人同意私自將車輛過戶,復合謀至銀行辦理車輛貸款,抗告人並未在場,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原法院三重簡易庭已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本件應已失其法律效力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原法院民國99年11月24日板院輔99司執星字第98829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715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 年6 月19日以新北院霞106 司執日字第64669 號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和平診所之薪資債權,已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4669 號卷(下稱執行卷)查明無訛,並有債權憑證、本票、執行命令附於執行卷可憑(執行卷第29-31 頁、第9 頁),足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和平診所之薪資債權,並未逾越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又相對人前曾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扣押款,經原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01 年度重簡字第730 號給付扣押款事件受理,相對人嗣撤回起訴,固據抗告人提出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卷面、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執行撤回狀、通知稿等件為證(原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285 號卷第8-16頁)。惟相對人僅撤回其請求抗告人給付扣押款之起訴而已,該給付扣押款事件並未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抗告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相對人不得再據以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難謂可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屬業務人員與他人合謀,私自將其車輛過戶,復至銀行辦理車輛貸款,其並未在場,亦未積欠任何債務等語,涉及相對人有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問題,執行法院就此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應由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抗告人以相對人對其並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未經排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和平診所之薪資債權,核無不合,至相對人有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則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抗告人聲明異議,洵非正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