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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6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86號抗 告 人 佘惠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忠鳴、張芳鎔間請求閱覽帳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提出訴外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深坑石材公司)民國104 年9 月16日至106 年5 月30日間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表、分類帳、薪資申報表、各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銀行存簿及支票存款簿等表冊,以供相對人查閱(見原法院卷第

256 頁);經原法院審理後,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提出深坑石材公司於上開期間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表、分類帳、薪資申報表、各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銀行存簿、支票存款簿(以下合稱系爭文件)供相對人查閱,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於106 年

9 月25日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第285 頁),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6 年10月12日以本件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上訴聲明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 定之,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而裁定命抗告人於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為深坑石材公司唯一董事,然出資額僅為40萬元,本件上訴利益額應以該出資額為核定標準,原裁定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實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又上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1年1 月29日(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150 萬元。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 萬元。再按請求交付帳冊、帳戶存摺等,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09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係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即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提供深坑石材公司之營業報告書及系爭文件等供查閱,經原法院判命抗告人應提出系爭文件供相對人查閱,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利益應以相對人請求交付系爭文件供其查閱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而非以抗告人於深坑石材公司之出資額為斷。又相對人所行使之上開權利,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上開訴訟標的並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其價額。是原法院認本件請求屬財產權訴訟,且抗告人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閱覽帳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