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86號抗 告 人 佘惠娟代 理 人 張有捷律師相 對 人 金忠鳴
彭詩瑀(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張鳴修(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張鳴真(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張孝澤(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帳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彭詩瑀、張鳴修、張鳴真、張孝澤為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前以金忠鳴、張芳鎔為相對人,對原法院民國
106 年10月12日106 年度訴字第1972號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 年12月6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同年12月21日提起再抗告。因張芳鎔於106 年12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件抗告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張芳鎔之法定繼承人為彭詩瑀、張鳴修、張鳴真、張孝澤,其等並已於107 年1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