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88號抗 告 人 李塋昌
張中鶴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汪開怡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法院前以106年度補字第1002號裁定(下稱第1002 號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4,924,644元,經抗告人提起抗告,鈞院於民國106年7 月27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007號廢棄第100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2,518,915元。豈料原法院竟依相對人提出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6年8月10日106宏估務字第00000000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B )為據,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987,442元,已有未合。
㈡依兩造於100 年11月22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為7,500萬元。
依系爭土地104年至106年之公告地價,系爭土地於106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924元,高於104年之公告地價4,920元,且兩造買賣契約之價金7,500萬元,加計地上物清移費等3,000萬元,合計超過1億元,可見鑑價報告B對系爭土地之估價顯然過低。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以82,518,975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李塋昌、張中鶴(下分稱姓名,合稱抗告
人)就系爭土地於105年7 月7日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應予撤銷,及抗告人於105年7月12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李塋昌所有,再請求李塋昌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堪認相對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其終局訴訟標的之範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擇一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㈡關於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抗告人主張依其等所提出
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4年7月28日估價報告(下稱鑑價報告A),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2,518,975 元;相對人則辯稱鑑價報告A已距本件起訴約2年,而鑑價報告
B 之估價日期則與起訴時間較近,應較符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等語。然關於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分析部分,鑑價報告A說明略以: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14款規定:最有效使用指客觀上具有良好意識及通常之使用能力者,在合法前提下,所作得以獲致最高效益之使用。勘估標的為墳墓用地,依法應作為墳墓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而諸鑑價報告B 則略以:勘估標的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之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公墓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強度管制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3條規定,容許建蔽率15%、容積率15%。在合法、實質可能、正當合理、財務可行前提下,本基地以開發興建殯葬設施使用,可達成客觀上之最有效使用。惟本次勘估標的204 地號及206地號土地依「台北市地理資訊e點通」查詢系統計算,其平均坡度分別為71.6%及31%,皆超過「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第2 點內容規定開發建築之平均坡度標準30% ,故本次勘估標的土地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本次勘估標的以維持雜木林等原始地貌,應為最有效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足見系爭土地究竟可否開發興建殯葬設施使用,影響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認定甚鉅。原法院並未查明系爭土地可否作為墳墓使用,而逕認鑑價報告B 之內容為可採,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惟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有無限制,本院尚無從依兩造所提資料自行核定之,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附表:
┌───────────────────────────────────┐│土地標示 │├─┬──────────────────┬──┬──────┬────┤│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 縣 市 ○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 │ ││號│ │市 區│ │ │ │ │ │ │├─┼────┼───┼──┼──┼───┼──┼──────┼────┤│1 │ 臺北市 │信義區│犁和│ 一 │ 204 │未載│ 2,401 │ 全部 │├─┼────┼───┼──┼──┼───┼──┼──────┼────┤│2 │ 臺北市 │信義區│犁和│ 一 │ 206 │未載│ 630 │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