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92號抗 告 人 林柏杉代 理 人 陳柏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程鼎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依民國106年3月8日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1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66萬7,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49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新竹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伊於106年3月13日、同年4月20日取得原法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44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數債權人併案執行中,故前開假扣押提存原因已不存在,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20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508號裁定(下稱司聲字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仍經原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已遭相對人倒債甚鉅,無力負擔全額之擔保金,故僅就債權額之一部為之,故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額雖較系爭假扣押裁定為高,仍屬本案訴訟所供擔保之債權。又所謂訴訟終結,廣義而言包括執行程序在內,本件假扣押程序皆已分配案款而終結,自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自應准予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假扣押債權人於其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後,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直接返還提存物,自毋庸法院裁定。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其借款債務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
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抗告人以6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抗告人旋以上開擔保金額提存於新竹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49號提存事件。嗣抗告人就該借款債權部分,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告確定,已據抗告人提出各該民事裁定、提存書為證(見司聲字裁定卷第4至6頁、第8至9頁),惟觀之抗告人之聲請狀,係以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見同上卷第2頁),依前開說明,法院自無裁定返還之必要。是抗告人之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㈡又抗告人並未證明受擔保之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所生
損害已經賠償,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縱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惟抗告人復未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自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是抗告人徒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皆已分配案款,可認廣義之訴訟終結,自得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云云,洵無足取。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無理由,司聲字裁定及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