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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6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98號抗 告 人 吳郁亭

吳秉遠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若蓮上列抗告人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因相對人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參加訴訟,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係「新北市○○區○○段○○○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系爭都更案)之管理者,未善盡管理人責任,甚至委任律師對其等恐嚇及提起民事訴訟,造成其等心生恐懼。又其等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提起塗銷信託登記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前,有諸多事證顯示台北富邦商銀立場不中立,偏袒全虹公司,本案訴訟亦無關全虹公司之侵權行為,全虹公司自無立場參加訴訟,因此,抗告人不同意全虹公司參加訴訟,請法院尊重抗告人訴訟權及財產自由權,又原法院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未詢問其等有關全虹公司參加訴訟一事,惟其等當庭有主動提出異議表示不同意,但筆錄未記載,故其等於翌日具狀聲請駁回全虹公司之參加。原法院認定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民國106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全虹公司當庭具狀參加訴訟,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言詞辯論,又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非法院依法應行闡明之事項及範圍,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全虹公司之參加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等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全虹公司以恐嚇、偽造文書、盜用人頭帳戶、非法違約拆屋及詐欺等方式,要求其等與台北富邦商銀就系爭土地簽署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惟系爭信託契約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依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及民法第88條、第92條等規定請求台北富邦商銀塗銷登記遭拒,故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起訴狀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詳原法院106 年度金字第45號影印卷〈下稱原法院影卷〉第2 至21頁)。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吳文程曾就系爭土地與全虹公司簽立合建分屋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抗告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再與全虹公司、台北富邦銀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有前開文書在卷可按(詳原法院影卷第46至50頁、第70頁背面、第71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觀諸系爭信託契約之立契約書人及前言記載,抗告人乃系爭都更案之土地所有權人,全虹公司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為履行雙方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之房地分配,與融資銀行即台北富邦商銀間之融資/ 保證契約(如有)等授信文件之約定履行義務等,抗告人、全虹公司委託台北富邦商銀依信託契約約定之營運範圍或方法管理、處分、運用及分配信託利益等事項並簽署系爭信託契約,可徵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包含甲方即系爭都更案之土地所有權人(含抗告人)、乙方即全虹公司與丙方即台北富邦商銀,而全虹公司不僅為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更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

(二)佐以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乃依系爭信託契約而為,有台北富邦商銀之陳述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明(本院卷第80頁,原法院影卷第11頁背面至第16頁),則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存有抗告人本案訴訟所主張契約有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可否因此塗銷等節,不僅涉及抗告人及台北富邦商銀間關於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更影響全虹公司就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甚明。

(三)全虹公司係因台北富邦商銀聲請告知訴訟,經原法院通知後,始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有告知訴訟聲請狀及民事參加訴訟聲明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5頁,原法院影卷第

75、76頁)。細繹前開告知訴訟聲明狀之內容,台北富邦商銀業已自陳如其受本案訴訟敗訴結果,依本案裁判內容或執行結果,將使全虹公司無法履行系爭都更案及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而受有不利益之影響,故聲請告知訴訟,全虹公司受訴訟告知後,旋以輔助台北富邦商銀為由,聲請參加訴訟。另斟酌系爭信託契約實為三方契約,一旦因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繼而經法院判決塗銷信託登記後,抗告人可能將系爭土地另行處分移轉,無法供作系爭都更案使用,全虹公司對系爭都更案之其餘參與者即有無法履行或延滯履行義務之虞,而受有不利益,是以,依前開說明,全虹公司就本案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其聲請參加訴訟,輔助台北富邦商銀為訴訟行為,本即為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合乎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故抗告人所稱本案訴訟無關全虹公司,無立場參加訴訟,台北富邦商銀偏袒全虹公司等語,即非可採。

(四)抗告人復主張:法院應尊重其訴訟權及財產自由權等語,然抗告人行使訴訟權及自由權之結果,將可能影響本案訴訟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即全虹公司關於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及系爭都更案之履行,已見前述,故我國民事訴訟法為兼顧兩造訴訟權益及第三人利益,設有參加訴訟制度,以資平衡,因此,抗告人以前開主張聲請駁回全虹公司之參加,即非有據。

(五)抗告人另主張:其等對新北市政府提起撤銷系爭都更核定案之行政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故全虹公司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本院卷第83頁)。然核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決理由,係認定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吳文程於103 年9 月11日死亡,抗告人於同年10月28日辦妥繼承登記,而新北市政府就系爭都更案於103 年11月7 日舉辦之聽證會,係向已死亡之吳文程為通知,漏未通知抗告人出席聽證會,損及抗告人知悉系爭都更資訊及適時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判決撤銷新北市政府核定系爭都更案關於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處分(詳原法院影印卷第30頁、第39頁及背面),而非認定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合建契約或系爭都更案有何無效之情事,因此,抗告人援引前開判決主張全虹公司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尚非可取。

(六)承上各節,全虹公司就本案訴訟既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本案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聲請駁回參加,即屬無據。至抗告人其他主張及指摘原裁定之事由,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茲不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全虹公司因台北富邦商銀受本案訴訟敗訴之結果,依本案訴訟裁判內容或執行結果,將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而具有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抗告人聲請駁回全虹公司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