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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0號抗 告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2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訴外人詹秀英對相對人有解約金債權存在。㈡相對人應依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059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詹秀英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亦不得對詹秀英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抗告人受領」(見原法院卷第4頁)。則上開第1項聲明所謂解約金債權之具體內容為何及其數額若干,第2項聲明所謂「系爭債權」、「系爭執行標的」、「系爭保險契約」之具體內容為何,及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解約金數額若干,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原法院就上開事項未令當事人補正,以特定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逕以抗告人對詹秀英之債權額新臺幣1,70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關於上開事項之調查,宜由受訴法院處理,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陳燁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