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03號抗 告 人 劉意川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劉承濬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37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之民國(下同)
102 年4 月19日,債務人劉承濬(原名劉淙桂)即與當時福龍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龍公司)負責人即伊之母葉秀枝簽立第1 份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2 年4 月19日起至105年3 月30日止,因債務人自102 年4 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向葉秀枝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同面額本票,於本票上載明:「本借款○○○區○○○路○○○ 號5F作為擔保,房地提供葉秀枝使用或其指定人至借款償還為止。」等語,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嗣因福龍公司事務皆由伊經手辦理,且債務人僅清償系爭借款100 萬元,尚欠500 萬元,故將承租人變更為伊而簽立第
2 份租賃契約書,並於其上記載「房屋租金由甲方(指債務人)向乙方(指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每月之利息柒萬元正支付」等語,可見伊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在本件抵押權設立前已存在,原法院將伊之租賃權除去後拍賣於法不合,該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係以:抗告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乃執行標的物設定抵押權後始成立,該租賃權之存在已影響債權人之抵押權,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准許除去該租賃權後拍賣並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為其裁判基礎。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權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該租賃關係,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強制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意旨相同。
三、經查:㈠系爭房地前經債務人於103 年10月3 日設定最高限額5,4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並向台新銀行借款4,500 萬元,嗣債務人未依約清償,經台新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於105 年11月28日確定,台新銀行於105年12月26日持上開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而於106 年3 月22日經原法院到現場實施查封等情,有台新銀行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425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票、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執行筆錄附卷可證【見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1590號卷(下稱系爭執行卷)影本第3至26頁、第29至30頁】,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辯稱:債務人前與福龍公司就系爭房屋前已簽訂租
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2 年4 月19日起至105 年3 月30日止,因債務人自102 年4 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止,向福龍公司負責人葉秀枝借款共600 萬元,約定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供葉秀枝使用或其指定人至借款償還為止,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嗣因福龍公司事務皆由伊經手辦理,且債務人僅清償系爭借款100 萬元,尚欠500 萬元,故另以其為承租人簽第2 份租賃契約書,繼續以利息抵付租金,並由伊繼續使用云云,固據提出第1 份租賃契約書、第2 份租賃契約書及本票為證(見系爭執行卷影本第42至44頁、第45至48頁、第71頁),惟查:
⒈依卷附債務人與福龍公司簽訂之第1 份租賃契約書,其第
2 條已約明租賃期間為自102 年4 月19日起至105 年3 月30日止(見系爭執行卷影本第42頁),參以葉秀枝係以福龍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債務人簽訂第1 份租賃契約書,此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 頁),及該租賃契約書之乙方即承租人欄所載8 位數號碼應為福龍公司之統一編號(見系爭執行卷影本第44頁、本院卷第7 頁),而非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堪認第1 份租賃契約書之系爭房屋承租人應為福龍公司,租期至105 年3 月30日已屆滿。又卷附債務人與抗告人簽訂之第2 份租賃契約書第2 條約明:
「租賃期限經甲(按指出租人即債務人,下同)乙(指承租人即抗告人,下同)雙方洽訂為五年0 個月即自民國10
5 年2 月1 日起至民國110 年1 月31日止」(見系爭執行卷影本第46頁),且第6 條約定:「乙方(按指抗告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顯見抗告人係於105 年2 月1 日以自己為承租人另與債務人簽訂定期之第2 份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
5 年2 月1 日起至110 年1 月31日止。
2.抗告人雖提出債務人於102 年11月1 日所簽發600 萬元本票為憑(見系爭執行卷影本第71頁),辯稱:伊與債務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查抗告人舉出之證據,要僅證明債務人曾於102 年11月1 日簽發載明受款人為葉秀枝之
600 萬元本票乙紙上,有記載:「本借款○○○區○○○路○○○ 號5F作為擔保,房地提供葉秀枝使用或其指定人至借款償還為止。」等語,至多僅足認債務人與葉秀枝間曾約定至債務人清償系爭借款為止,以系爭房地供葉秀枝或其指定之人使用之情,但依債務人於103 年9 月25日出具予台新銀行之系爭房地不動產使用切結書,係為抵押擔保品無租賃切結(見系爭執行卷影本第64頁),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3 月22日查封筆錄記載:「PM2:30到現場,現場債務人不在場,無人回應,張貼查封公告於門口。管委會經理表示債務人的小孩住在這,…另排測量。後管委員和債務人連絡上,債務人朋友表示房屋情況不了解。債務人請朋友林叡中開門讓我們入內,將查封封條由門戶移至屋內張貼。」等語(見系爭執行卷影本第29頁),抗告人於查封時是否已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已有可疑,是抗告人所舉上開證據不能證明於原法院106 年
3 月22日至系爭房地查封時,抗告人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由抗告人係於第1 份租賃契約書於105 年3 月30日屆滿前之105 年2 月1 日,另以自己為承租人與債務人簽訂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10 年1 月31日止之第2 份租賃契約書,倘如抗告人所辯葉秀枝與債務人間自102 年11月1日起就系爭房地即係成立不定期租約,且由抗告人繼受,自無再於105 年2 月1 日以抗告人為承租人簽訂租期至11
0 年1 月31日定期租約之必要,是抗告人所辯,應無可採。
3.承上,第1 份租賃契約書已於105 年3 月30日租期屆滿,第2 份租賃契約書,核乃系爭房地於103 年10月3 日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後始簽訂,且抗告人於106 年3 月22日查封時是否已占有系爭房地,已有疑問,已如前述。嗣抗告人於106 年6 月6 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至系爭房地勘測時表示其自102 年即向債務人承租該屋及車位(地下3 樓編號169、170號),作為中華民國與印尼國會議會友好協會之辦公室、員工宿舍,並續租到110 年1 月31日,租金每月7 萬元,由債權抵繳,原法院因而於系爭房地拍賣條件使用情形註明上情,且註明拍定後不點交,經原法院指定106 年8 月10日為第1 次拍賣期日,屆期無人應買,原法院又指定106 年9 月7 日為第2 次拍賣期日,屆期亦無人應買,並指定於106 年10月12日為第3 次拍賣期日,有
106 年6 月6 日執行筆錄、定拍單、第1、2、3 次拍賣公告在卷可證(見系爭執行卷影本第41頁、第49頁、第51至54頁、第55至58頁、第59至62頁)。足見抗告人與債務人間所簽第2 份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賃關係縱令為真,業已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參以原法院就第3 次拍賣依法尚須減價20% 以資核定最低底價(屆時最低底價可能達到3,
930 萬元),顯然影響台新銀行之債權受償。是原法院依台新銀行106 年9 月15日之聲請,於106 年9 月19日以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之租賃關係,有聲請狀及執行命令可稽(見系爭執行卷影本第63至68頁),核與前開民法第881條之17、第866 條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相符,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9 月19日以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核屬正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