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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7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13號抗 告 人 香波皇家城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翠軒相 對 人 李詩鈴

鴻富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健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確認通行權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於105年4月13日桃建施字第1050014626號回函(下稱系爭回函)之內容判決伊敗訴,然證人袁倫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他事件)審理時,證稱系爭回函內容有誤,而其錯誤內容係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顯然有利於伊,並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伊已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萬9,832元,且係主張系爭回函內容有誤為再審事由,並無不合,然原裁定竟以伊未繳納裁判費,復援引證人袁倫和於系爭他事件之證述內容而起訴,不符上開規定為由,認伊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當事人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判意旨參照)。其次,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其再審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亦經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在系爭他事件審理時,

於證人袁倫和證述後,始知系爭回函內容有誤,倘經原法院斟酌該等錯誤內容,其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為其知悉在後(見原法院卷第6頁)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他事件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系爭回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6頁),則自抗告人主張知悉上開證物時起,迄其於106年9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止(見原法院卷第1頁),尚難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抗告人已經繳納本件再審之訴起訴裁判費34萬9,832元,亦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頁)。是以本件再審之訴即無不合程式、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等不合法事由。

㈡次查,抗告人係主張因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回函內容有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如前述(見前述三、㈠)。原法院雖謂抗告人所舉證人袁倫和於系爭他事件之陳述,與上開規定所稱之「證物」不符,且系爭他事件未經判決,亦難認該名證人所述情節真正,而認抗告人起訴不合上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6頁)。然查,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祇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情形為足,至其情形是否存在,及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均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既如前述(見前揭二)。是以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亦僅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已,核與合法要件無涉。原法院執此認為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即有未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