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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7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22號抗 告 人 詹鎮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玉琳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固有明文。惟按對裁定提出異議或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異議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非因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受不利益者,自亦不許由其提出異議。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羅玉琳前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98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向抗告人清償新臺幣860萬0680元本息,並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據(原法院司促卷第24頁、第30頁)。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以106年7月13日處分書將系爭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亦有處分書足稽(原法院司促卷第46頁)。此項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對於抗告人既無不利益,依前揭說明,自不許抗告人提出異議,其對之提出異議,自非合法。則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異議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伊常年身在國外,如再次送達支付命令,仍可能由家人代收後轉知,且系爭支付命令執行費用已經繳交,如再度聲請,執行費用得否延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