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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7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28號抗 告 人 廖萩香相 對 人 張國玲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民國(下同)104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17號判決)、105年度板聲字第6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5477號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請求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14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7號)建物屋頂平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頂層增建物(面積52.74平方公尺)拆除、清空,並應將通往屋頂平台公共樓梯間鐵門上之門鎖拆除,及將天井旁遮蔽物及熱水器等物品清除,將上開屋頂平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另請求伊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552元,及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前開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21元,及訴訟費用7,355元暨執行費用。抗告人就上開金錢債權,聲請執行拍賣伊所有系爭14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及系爭7號4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相對人請求伊給付金錢債權部分,計算至105年8月31日止僅8萬4,174元,伊已向執行法院交付上開款項而清償完畢,且伊嗣已自行僱工拆除系爭7號建物屋頂平台之頂層增建物,並拆除通往屋頂平台公共樓梯間鐵門上之門鎖、天井旁遮蔽物、熱水器等物品,相對人自無必要繼續執行伊所有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年4月17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駁回相對人對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乃原裁定竟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㈠相對人執原法院第217號判決、105年度板聲字第64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系爭147地號土地上系爭7號建物之屋頂平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頂層增建物(面積52.74平方公尺)拆除、清空,並應將通往屋頂平台公共樓梯間鐵門上之門鎖拆除,及將天井旁遮蔽物及熱水器等物品清除,將上開屋頂平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另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6,552元,及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 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21元,及訴訟費用7,355元暨執行費用,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 7月4日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查封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資清償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上開金錢債務及執行費用等情,有相對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第21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5年度板聲字第64號裁定、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囑託查封登記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6至28、32至51頁)在卷可稽。

㈡次查,抗告人於105年8月12日向系爭執行事件陳明願就相對

人請求之金錢債權部分自動履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核算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執行費6萬5,961元、員警差旅費800元、第217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6,552元及利息602元(計息至105年8月31日)、不當得利2,904元(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訴訟費用7,355元,共8萬4,174元,抗告人已將該案款繳納到院,有計算表、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5頁背面、150頁)存卷可按,堪認抗告人就上開金錢債權部分,業已提出案款清償。又查,抗告人就原法院第217號判決提起105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之訴事件,經原法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15萬3,500元供擔保後,於上開再審之訴事件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以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7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0月11日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上開再審事件於105年12月15日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等情,有抗告人陳報狀所附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及提存所函、提存書、民事判決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85至187、193頁、卷㈡第36至49頁)可憑,而抗告人於上開再審事件敗訴確定後,固於106年3月間自行僱工拆除系爭7號建物屋頂平台之頂層增建物,並將通往屋頂平台公共樓梯間鐵門上之門鎖拆除,及將天井遮蔽物及熱水器等物品拆除等情,有抗告人提出陳報狀所附照片(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82至87頁)可參,並據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到場勘驗確認屬實,製有執行筆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164至170頁)可佐,惟兩造對於天井旁尚未拆除之左側長方形水泥基座圍牆、右側木製隔板暨水泥基座,是否屬第217號判決附圖所指「頂層增建物52.74平方公尺」範圍內,天井內所留存之熱水器之瓦斯及冷熱水管線,是否屬熱水器之從物,應包括在拆除範圍內,仍有爭執,相對人並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指派地政機關至現場再為測量上開天井旁左、右側之水泥基座是否包含在第217號判決附圖所指頂層增建物範圍內(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168頁),系爭執行事件亦擬再行定期指界以確認抗告人就第217號判決拆屋還地部分是否履行完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188頁),足見第217號判決命抗告人拆屋還地部分是否由抗告人自動履行執行完畢,猶待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指界測量以為釐清,難認業已執行完畢,其後仍可能衍生測量及委由第三人代履行之執行費用,而抗告人前所提出之案款8萬4,174元僅係作為清償105年8月31日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金錢債務,不包括105年9月1日後所生不當得利債務及必要執行費用,則抗告人主張伊提出案款8萬4,174元足以確保系爭執行事件之完全履行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至抗告人復主張伊已另行提供擔保金15萬3,500元,足以擔保系爭執行事件之完全履行云云。惟抗告人因就第2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15萬3,500元供擔保後,於上開再審事件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亦即抗告人所提供上開擔保金係用以擔保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核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履行無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㈢再查,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上千萬元乙節,雖有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33至36頁)可資佐證,惟據本院查詢抗告人所有財產,其於105年間僅有系爭不動產、坐落臺北市松山區土地1筆及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4,2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按,且上開臺北市松山區土地為共有土地,依抗告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僅0.14平方公尺,以105年公告現值計算僅價值4萬5,854元,足見除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外,抗告人名下其餘財產變價不易且價值有限,佐以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以資清償對相對人所負105年 9月1日後之不當得利債務及執行費用,則系爭不動產價值雖遠逾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之金錢債權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亦難謂有何不法或不當可言。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提出案款8萬4,174元,並已自行僱工拆除執行名義命其拆除系爭7號建物屋頂平台之頂層增建物、通往屋頂平台鐵門之門鎖、天井旁遮蔽物、熱水器等部分,固屬實情,惟抗告人尚未依第217號判決清償自105年 9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債務,且抗告人於106年 3月間雖主動拆除增建物,但兩造間就第217號判決命抗告人拆除範圍,抗告人是否已完全履行猶有爭執,仍待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後續指界、測量,上開不當得利債務計算止期尚有未明,並有繼續產生必要執行費用之可能,則相對人執第217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即難認無必要,亦無不法或不當可言。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妥適,原裁定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