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4號抗告人 許颺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瑞仙綠能產業科技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以技術入股成為相對人瑞仙綠能產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仙綠能公司)股東,該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於民國105年8月8日登記持股30%之股東。伊業已拋棄全部股份即30萬元股權,對瑞仙綠能公司提起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諮詢律師或法院訴訟輔導員,或認本件訴訟屬非財產權性質,裁判費為3,000元;若認屬財產權性質,裁判費依30萬元股權計算為3,200元。原裁定卻核定本件訴訟價額為165萬元,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司法院以91年1月29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抗告人主張其於105年11月28日轉讓30萬股權,並辭去全部職務,已非瑞仙綠能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等語。惟查,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董事應與公司對第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有限公司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則抗告人提起確認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顯非關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之訴訟,核其性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倘抗告人獲勝訴判決,惟因事涉及董事(股東)與瑞仙綠能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其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且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核定為165萬元。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本件屬非財產權性質,若屬財產權性質,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