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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7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41號抗 告 人 邱蔡燕玲(即唐許香之代位繼承人)

蔡嘉玲(即唐許香之代位繼承人)蔡佩君(即唐許香之代位繼承人)蔡其軒(即唐許香之代位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聲請確定執行費,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係針對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就債務人財產之執行程序是否續行而不停止所為之規定,且由同條第4項明定債務人死亡,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所在不明,或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或繼承人無法管理遺產時,執行法院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可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死亡者,對其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債務人之繼承人如未拋棄繼承而為概括繼承者,即以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邱蔡燕玲、蔡嘉玲、蔡佩君、蔡其軒(以下合稱「抗告人」)前已就外公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外婆唐許香死亡後,應無須負擔執行費用,現收受執行費用之通知,深感不解等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多年未跟唐許香聯絡,並不知唐許香有拆遷執行費用之債務,亦不知唐許香已死亡,係經由表哥通知始知悉,何以繼承人中僅唐福榮一人可以拋棄繼承無須負擔費用,而將債務留給抗告人等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執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35號及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唐許香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350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唐許香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之102年1月8日死亡,而唐許香之法定繼承人為唐欽、唐福榮、謝春祝及抗告人等,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34號卷第17-35頁),執行法院乃於102年5月23日以北院木101司執進字第1033503號函通知唐欽、唐福榮、謝春祝及抗告人,唐許香已於102年1月8日死亡,上開均為唐許香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執行程序繼受唐許香之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唐許香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對於相對人提出之拆除計畫書表示意見,且將唐欽、唐福榮、謝春祝及抗告人均列為執行債務人,該函文並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該函文1件及送達證書4紙存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21頁、第126-129頁)。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於唐許香死亡後,已以唐許香之繼承人即抗告人為債務人而續行執行程序。㈡抗告人雖主張不知唐許香已死亡,何以僅唐福榮可拋棄繼承

不用負擔費用,抗告人無此權利而需負擔執行費用之債務云云。惟執行法院已將唐欽、謝春祝、唐福榮及抗告人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續行系爭執行程序,業如前述,則唐欽、謝春祝、唐福榮及抗告人既已知悉唐許香死亡,其等均為唐許香之繼承人,就系爭執行事件繼受唐許香執行債務人之地位等事實,依法即得拋棄其繼承權或為其他處置。惟其中僅唐福榮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並經原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其餘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皆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有執行法院查詢簡答表、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34號卷第39-43頁)。是抗告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其概括繼受唐許香所遺之權利義務,執行法院以抗告人為執行債務人續行強制執行程序,難謂違誤。

㈢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向原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包含調查債務人財產費、執行費、地政規費、憲警協助執行旅費、戶籍謄本費、代拆工程款等項目,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單據為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定應負擔執行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萬5,862元(下稱「系爭執行費用」)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6度司執聲字第134號執行卷宗屬實。則抗告人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自應與其餘執行債務人即唐欽及謝春祝,就系爭執行費用債務,於繼承唐許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準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唐欽、謝春祝及抗告人應於繼承唐許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系爭執行費用額13萬5,862元,及加計原法院106年8月29日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34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尚無不合。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