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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7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45號抗 告 人 廖子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世銘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16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抗告人執該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向臺北地院聲請發函調取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戶籍資料,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繳納足額執行費,為駁回之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一千元。債權人依前二項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者,應補徵收按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執行費之差額。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8條之3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持臺北地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調取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依其聲請,顯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而屬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繳納執行費。而本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300萬元,應徵執行費2萬4,000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納之1,000元,抗告人應再補繳2萬3,000元。又系爭債權憑證雖係105年度司執字第11622號執行事件中,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逕依抗告人聲請而核發,然該執行事件業經抗告人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臺北地院司執卷第5頁)。是抗告人於本件聲請調取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已再開啟另一執行程序,且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時並無一併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執行法院再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之情形,即與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當無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抗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補繳上開執行費,迄未繳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未合法,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強制執行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