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46號抗 告 人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連陞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相 對 人 張美慧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1年2月1日起,即將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區○○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萬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迄今,依王玉泉與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連陞間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判決理由可知,王玉泉前為伊公司總經理,而受伊委任向萬盛公司收取租金,並先存入王玉泉之帳戶,再代伊支出,雙方成立「委託收取租金暨存放資金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伊於100年8月間終止與王玉泉間之系爭契約,王士維(即王玉泉之子)明知未經伊授權,擅以伊名義函告萬盛公司,王連陞無權代表伊與萬盛公司就系爭廠房締結租賃契約,再於101年9月間函知萬盛公司不得履行王連陞代表伊於100年8月間與萬盛公司就系爭廠房締結之租賃契約,王玉泉並於101年3月5日指示王士維向萬盛公司收取101年8月起至102年1月止共6期之租金支票,並將其中101年8月、10月、12月之租金支票存入王玉泉之帳戶,合計新台幣255萬元,爰依終止後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玉泉應交付:⒈收取自萬盛公司之押租金220萬元,⒉自81年2月1日起至82年1月底收取租金中之108萬元,⒊自88年2月起至90年1月止收取租金中之1822萬9488元,⒋自90年2月起至101年1月止收取租金中之1562萬9095。又王玉泉任職伊公司總經理期間,未如期申報及繳納稅捐,致伊遭稅捐機關裁罰,受有46萬6970之損失,王玉泉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王士維受王玉泉指示向萬盛公司收取101年8月、10月、12月共255萬元之租金支票交付王玉泉,亦應與王玉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王玉泉、王士維並應返還所收取萬盛公司簽發、發票日101年11月1日、票據號碼AD0000000、面額85萬元、付款人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㈠王玉泉應給付抗告人3760萬5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王玉泉、王士維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王玉泉、王士維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抗告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法院卷第10至23頁)。嗣原法院審理中,抗告人以王玉泉負有前開4015萬5504元之給付責任,卻將其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相對人,而害及伊債權之滿足等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王玉泉及相對人間所為之贈與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並追加聲明:㈠王玉泉、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6年6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玉泉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法院卷第186頁反面至191頁)。原裁定以相對人及王玉泉、王士維均不同意抗告人之追加,且其追加之訴係就王玉泉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有無損害抗告人債權為確認,與原訴在於抗告人、王玉泉間有無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及王玉泉、王士維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並有礙王玉泉、王士維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而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雖略以: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暨證據資料幾近完全重疊,而可相互援用,且無礙訴訟終結,應予准許云云。惟查: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㈡查抗告人係以其與王玉泉間有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及王玉
泉、王士維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由,依終止後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王玉泉、王士維給付款項及返還系爭支票;又抗告人追加之訴,則係請求撤銷王玉泉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及請求相對人回復登記,其追加之訴主要爭點為王玉泉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有無損害抗告人之債權,此與原訴爭點顯然不同,本應獨立判斷,無從相互援引,且在社會生活上不能認為其利益主張為同一或關連,調查之證據資料範圍亦有不同,難認基礎事實同一,自難謂無礙於王玉泉、王士維之攻擊、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且王玉泉、王士維亦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見原法院卷第217至218頁),如允許此種訴之追加,將使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得因其任意主張而變更、追加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對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及法院客觀上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均有所妨礙,且易造成當事人於隨意起訴後,再藉由不斷變更、追加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方式,使被告窮於應付及生不當延滯訴訟之弊端,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
一,且有礙於王玉泉、王士維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王玉泉、王士維亦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追加之訴,於法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